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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燕群与黄善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群,黄善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463号原告张燕群,,住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镇庆丰路**号。被告黄善美,,住舟山市定海供电分公司双桥供电营业所。原告张燕群与被告黄善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宏涛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群诉称:原、被告系同事。2006年6月8日,被告以开店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于当天提供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按2分利付息。但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800元利息,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燕群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黄善美,2006年6月8日”。被告黄善美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虽然因被告不到庭而未能质证,但借条为原件,上有被告的签名,而且借条之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及利率没有约定,双方可以协议补充。本案原告提供借款2万元后,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履行期限及利率,则债权人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经传票传唤后不到庭参加庭审,放弃自己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善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张燕群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2009年4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善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宏涛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莹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