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单县××毛业××司与桐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毛业××司,桐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385号原告:单县××毛业××司。西村。法定代表人:杜甲。委托代理人:杜乙。被告:桐乡××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原告单县××毛业××司诉被告桐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县××毛业××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县××毛业××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向原告购买羊毛1192.8公斤,单价29元,计货款34591.20元;同年10月26日购羊毛330公斤,单价26.5元,计货款8745元,购丝光羊毛253公斤,单价36元,计货款9108元;同年12月11日购丝光羊毛1390.4公斤,单价36元,计货款50054.40元,羊毛4264.7公斤,单价28元,计货款119411.60元;同年12月26日购羊毛1837.9公���,单价28元,计货款51461.20元。总计货款273371.40元,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电汇给原告20000元,尚欠253371.4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3371.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桐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一、磅码单、提货清单各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计货款273371.40元;证据二、工资发放汇总表1份。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由被告单位职工陈某某、沈某某、吴培康签收;证据三、购销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补签购销合同。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53371.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县××毛业××司货款25337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 丹代理 审 判员 朱邵云云代理审判员滕云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