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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工具有限公司与杨××、杨张××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工具有限公司,杨××,杨张××,绍兴××厨具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533号原告:嵊州市××××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城东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被告:杨××。被告:杨张××。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甲。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乙。被告:绍兴××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杨××。本院受理原告嵊州市××××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杨张××、绍兴××厨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杨××、杨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二被告杨××、杨张××系台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2、二被告杨××、杨张连与他人关于转让被告绍兴××厨具有限公司股份的案件已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3、本案争议标的数额巨大,已超出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综上,二被告认为本案应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本案中二被告杨××、杨张××系台湾地区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为涉外商事案件。依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杨××、杨张××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 益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浩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