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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3日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张某伙同余秀银(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府横街浪漫一身服装店内,采用相互掩护、拎包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的包1只,内有人民币2203.6元、价值人民币779元的三星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142.45元的黄金吊坠1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25.05元。窃后,被告人王某、张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巡逻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祝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所有权凭证,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医院超声波证明,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张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据此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四月三日起至二00九年七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四月三日起至二00九年七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王某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张某人民币533元折抵各自罚金;扣押被告人王某项链1支经拍卖后,所得款项折抵罚金,余款及包1只发还给被告人王某;扣押被告人张某手镯1只、耳环1付、戒指3只经拍卖后,所得款项折抵罚金,余款及包1只、皮夹1只发还给被告人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建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