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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碑民三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西安市碑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安路信用社与西安华伟物资配套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西北华瑞摩托车城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碑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安路信用社,西安华伟物资配套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西北华瑞摩托车城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碑民三初字第1740号原告西安市碑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安路信用社,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号。负责人于长生,主任。委托代理人程浩,男。被告西安华伟物资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咸宁西路62号。法定代表人李维真。被告西安西北华瑞摩托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韩森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王德栋。原告西安市碑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安路信用社与被告西安华伟物资配套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西北华瑞摩托车城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华伟物资配套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西北华瑞摩托车城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西安华伟物资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从其处借款75万元至今未还,被告西安西北华瑞摩托车城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请求被告西安华伟物资配套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西安西北华瑞摩托车城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西安华伟物资配套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西安西北华瑞摩托车城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西安华伟物资配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西安华伟物资配套有限责任公司贷款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1月12日至2005年10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6.6375‰。同日,原告与被告西安西北华瑞摩托车城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西安西北华瑞摩托车城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2004年11月12日起至2005年10月12日止,如有变更,依借款合同之约定。借款有展期的,以展期所确定的展期到期日为届满之日。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11月12日向被告西安华伟物资配套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在借款期限内被告西安华伟物资配套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西安华伟物资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贷款申请展期,原告同意并与被告西安华伟物资配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告贷款75万元展期至2006年9月11日止。展期贷款利率为月息8.4‰。2005年9月21日,被告西安西北华瑞摩托车城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董事会同意借款展期意见书”载明,“西安华伟物资配套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向贵社申请借款展期人民币柒拾伍万元,经我方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其借款展期人民币柒拾伍万元,并按西安市碑林区(县)农信借字200411120101001103号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西安华伟物资配套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原告偿还贷款,保证人西安西北华瑞摩托车城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08年8月20日,被告西安华伟物资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仍欠原告贷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2919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书、董事会同意借款展期意见书、股东会决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依法确认为有效。原、被告均应依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西安华伟物资配套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西安西北华瑞摩托车城有限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华伟物资配套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至付款之日的利息,要求西安西北华瑞摩托车城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西安华伟物资配套有限责任公司及西安西北华瑞摩托车城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市碑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安路信用社与被告西安华伟物资配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有效。二、原告西安市碑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安路信用社与被告西安西北华瑞摩托车城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三、被告西安华伟物资配套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截止2008年8月20日的利息为291900元,2008年8月21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四、被告西安西北华瑞摩托车城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979元,由被告西安华伟物资配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西安华伟物资配套有限责任公司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刘淑芳审判员 杨建刚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牛 媛---------------------------------------------------打印:张璐校对:牛媛送达:2009年月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