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与钱××、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钱××,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575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钱××。被告戚×。原告周××与被告钱××、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周××诉称:2008年10月25日被告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该款在同年12月25日前返还,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三,该款由被告戚×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09年5月5日,被告钱××返还原告4000元,余款6000元被告钱××至今未还,被告戚×也未履行任何担保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钱××返还原告借款6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800元(本金100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三五的四倍从2008年10月25日至2009年5月5日计息1800元);二、被告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支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戚×未作答辩。原告周××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8年10月25日被告钱××出具的,并由担保人被告戚×签字的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三分,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25日,并由被告戚×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周××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钱××尚欠原告借款6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钱××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钱××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三分,现原告自愿要求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三五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18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戚×对剩余借款6000元及借款利息1800元的支某某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借款6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800元,合计7800元。二、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支某某担连带责任。如果钱××、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钱××负担,该款周××已预交,周××同意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戚×对该诉讼费的支某某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