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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包××、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包××,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786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包××。被告:陈××。委托代理人:包××。原告周××为与被告包××、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包××(及被告陈××委托代理人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11日,被告包××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言明借期一个月,同时写下借条一份。但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推诿,至今未还。另被告包××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债务。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包××辩称,1、2007年我向周××借过人民币5万元,并且是高利贷。月利息1角。其实我不认识原告,是由原告的朋友张某和阿某介绍的,这两人我是赌博中认识,张某既参赌,又放资。当时我向他借钱,由他介绍到原告处,原告要我用物资抵押,我说没有,由张某为我担保。要我写一张10万元的借条,说以后还5万元就可以了,并说利息我已付2万元。2、我虽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实际拿到现金45,000元,还有5,000元算支付当月的利息,后又付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共3个月的计利息共15,000元,由张某某去给原告的。3、2009年4月29日,我托人约原告到稽山宾馆面谈,他说这借款与他无关,起诉原因是帮张某办办的。张某至今不接我电话,我无法与他沟通。听说阿某某赌博去了山东。我已和他通了电话,他说这事不要和他说,不要难为他。被告陈××辩称,包××有否借钱,借了多少,借去干什么用,我都不知道。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借来周××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计100000元。借款人包××,2007、9、11。(还款日期为2007、10、11)”。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了借期为一个月的事实;2、绍兴县档案馆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一份,以证明被告包××、陈××系夫妻,结婚于1997年11月25日的事实。针对原告所举证据,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包××认为,借条是张某叫我写后交给原告的,钱也是通过张某交给原告的,后来的催款也都是张某催的,我不认识原告,只认识张某,我是收到诉状后才知道有周××其人。两被告对其辩称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系原告指向被告包××亲笔书写的借款凭证和由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有关两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形式合法,其真实性经被告质证亦无异议,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应认定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07年9月11日,被告包××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周××借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10月11日。现原告持该借条,以被告至今未还为由提起诉讼。被告包××以借款数额为5万元,扣除1个月的利息5,000元,实际拿到现金只有45,000元,且以后又付过3个月的利息计15,000元等相辩解,被告陈××则辩称并不知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另认定,两被告系夫妻,结婚于1997年11月25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包××向原告周××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期一个月的事实,由其出给原告的借条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包××认为只借款5万元,且已付利息2万元,但无证据证明,且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所出具的债务凭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被告陈××虽辩称包××本案所涉债务并不知情,但不能证明原告与包××约定为包的个人债务,故应按两被告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2,000元,低于上述逾期利息的计付数额,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陈××应归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合计10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