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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浙江福瑞德投资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中欣实业有限公司、陆大勇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福瑞德投资有限公司,浙江省中欣实业有限公司,陆大勇,湖北福瑞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302号原告:浙江福瑞德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岳成。委托代理人:傅旭阳。委托代理人:刘珂。被告:浙江省中欣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大勇。被告:陆大勇,现羁押于浙江省乔司监狱。第三人:湖北福瑞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旭阳。原告浙江福瑞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福瑞德)与被告浙江省中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实业)、陆大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追加湖北福瑞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福瑞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浙江福瑞德的委托代理人刘珂,被告暨被告中欣实业法定代表人陆大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北福瑞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福瑞德起诉称:浙江福瑞��系湖北福瑞德的股东。湖北福瑞德因下属单位丹江口矿业分公司项目实施需要融资,于2007年3月5日与被告中欣实业签订了《项目融资咨询融资服务协议》(以下简称融资服务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融资服务协议签订后,湖北福瑞德根据第三条的约定向中欣实业支付了第一笔业务咨询费180000元。中欣实业收取费用后却未能促成出资方向湖北福瑞德出资。根据融资服务协议约定,中欣实业应当无条件退还已收取的180000元业务咨询费并支付违约金。同时,根据融资服务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被告陆大勇作为中欣实业履行合同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浙江福瑞德作为湖北福瑞德的股东认为被告中欣实业、陆大勇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湖北福瑞德提起诉讼,而湖北福瑞德却未及时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原告浙江福瑞德作为公司股东即向湖北福瑞德监事提交《要求提起诉讼的函》,而湖北福瑞德监事在接到该函件30日后仍未提起诉讼。为此,原告浙江福瑞德作为湖北福瑞德的股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中欣实业立即退还湖北福瑞德业务咨询费1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7200元(按日千分之一暂计算到2008年9月20日,共18个月,以后另计);判令陆大勇对中欣实业的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中欣实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陆大勇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答辩称:湖北福瑞德与中欣实业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后,中欣实业促使融资方与湖北福瑞德签订了意向书,并支付了考察费和计划书等费用,因此,中欣实业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湖北福瑞德未作陈述。原告浙江福瑞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3月5日,湖北福瑞德、中欣实业及陆大勇签订的融资服务协议,用以��明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2007年3月5日,中欣实业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中欣实业收到了浙江福瑞德代湖北福瑞德支付的业务咨询费180000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4.湖北福瑞德公司章程,用以证明浙江福瑞德自2006年5月至今均为湖北福瑞德的股东。5.浙江福瑞德于2008年5月10日向湖北福瑞德及其监事发出的要求提起诉讼函及其浙江福瑞德股东决议,用以证明浙江福瑞德作为湖北福瑞德的股东已经提出了诉讼要求,但湖北福瑞德并未向中欣实业提起,故根据公司法规定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原告浙江福瑞德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该5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要求,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也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中欣��业、陆大勇、第三人湖北福瑞德均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07年3月5日,湖北福瑞德作为甲方、中欣实业作为乙方、陆大勇作为丙方签订了融资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因下属单位丹江口矿业分公司项目实施需要融资500万美元,特委托乙方负责安排订立融资合同的机会;甲方需向乙方支付业务咨询费,费用标准按实际到位资金的当天银行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的6%支付,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在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业务咨询费180000元,第二次于约定融资资金到达甲方指定的帐户的当日付清剩余业务咨询费;甲方按乙方和出资方的要求提供相应的融资资料,项目开发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复,遵守我国的有关法律;不论出资方以任何理由(本协议第六条规定的二种情况除外)终止融��意向合同,不予放款,乙方应在出资方终止融资意向合同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已收取的甲方业务咨询费,乙方逾期退款每日应按已收取咨询费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甲方;自出资方与甲方签订融资意向合同3个月后,出资方的资金没有到达甲方指定的帐户,乙方都应在自融资意向合同签订满三个月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已收取的甲方业务咨询费;有以下两种情况,甲方都应支付乙方全部的业务咨询费:1.甲方提供虚假融资资料,套取出资方资金,出资方终止合同不予放款。2.若出资方经项目评估后同意放款,而甲方因任何原因不提款使用,则出资方有权终止合同。丙方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担保人,对乙方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等。该融资服务协议签订后当日,浙江福瑞德即代湖北福瑞德支付约定的业务咨询费180000元。之后,陆大勇等陪同湖���福瑞德经办人等到上海出资方的办事处,签订了融资意向书并一同到湖北等地考察。2007年5月份,出资方通知湖北福瑞德,称找不到陆大勇等,并要求再支付一定的费用。后湖北福瑞德得知陆大勇等在2007年5月份因其他案件被刑事拘留,出资方公司也存在问题。最终,湖北福瑞德融资未果。另查明:浙江福瑞德是湖北福瑞德的全额出资股东。2008年5月10日,浙江福瑞德作为股东向湖北福瑞德及其监事发函,要求对中欣实业提起诉讼。湖北福瑞德未作答复,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湖北福瑞德、中欣实业及其陆大勇三方签订的融资服务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湖北福瑞德按约支付了第一期业务咨询费,但因非湖北福瑞德的原因,出资方没有出资。按该协议相关约定,中欣实业应退还已收取的��务咨询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陆大勇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湖北福瑞德怠于行使向中欣实业主张的权利,使公司权利收到损害,浙江福瑞德作为湖北福瑞德的股东,依法可以向中欣实业及陆大勇主张权利,提起诉讼。因融资服务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五过高,浙江福瑞德主张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也过高,并且主张违约金起算点为2007年5月20日不合理,本院依法酌情予以纠正。中欣实业认为其实际支付了部分费用及浙江福瑞德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的抗辩,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省中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湖北福瑞德置业有限公司业务咨询费1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7766元(从2007年6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2008年9月20日),合计197766元。二、陆大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浙江福瑞德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8元,由浙江福瑞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64元、浙江省中欣实业有限公司3894元,浙江省中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陆大勇对浙江省中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容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