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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郎××与陈××、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陈××,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353号原告:郎××。委托代理人:项××。被告:陈××。被告:郑××。原告郎××为与被告陈××、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叶纪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郎××及委托代理人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起诉称:两被告在乐清市××镇××号做生产手套业务。2008年8月6日,原告要求两被告定做500双手套,每双单价33元,两被告要求原告先付定金10000元,故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蝉街支行汇款10000元给被告陈××,但两被告既没有做手套,又没有退还定金,被告陈××于2008年12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并称2008年12月底前归还,然而,两被告再次食言。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及从2008年8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郑××户籍证明、被告陈××的人口信息查某某、乐清市乐成镇上城办事处以及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证明、婚姻登记档案、房某某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2008年8月6日中国银行存款回单、2008年12月14日欠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告陈××、郑××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陈××、郑××缺席,视为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在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郑××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6日,原告郎××在中国银行××蝉街支行向被告陈××的4531031-00010130562帐户存款1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于2008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当年12月底前归还,但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郎××主张被告陈××欠其10000元,由银行存款回单和陈××出具的欠款为凭,可以认定,被告陈××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08年8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具体应自被告陈××出具欠条约定的还款日期之后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同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用2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郑××应偿付原告郎××欠款10000元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陈××负担50元,原告郎××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叶纪迈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李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