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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陆志荣与王根法、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志荣,王根法,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92号原告:陆志荣。委托代理人:章建伟、刘毅,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根法。委托代理人:王海平。被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霓虹村乍王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李伟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富建国、沈丽君,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志荣为与被告王根法、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根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平、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丽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根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志荣起诉称:被告宏建公司承接嘉善县丁栅镇粤海饲料公司建设项目工程后,由被告王根法(无相应资质)分包其中的部分钢结构安装工程并雇佣原告为其进行钢结构安装。2008年5月12日下午,原告正在进行现场施工作业,由于宏建公司施工管理不善,工人违章作业,致使原告受到触电伤害。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到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又被送到上海电力医院抢救,于2008年7月9日出院,出院小结明确,半年后行皮瓣修薄手术和功能重建手术。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生理伤害和精神损害,原告不仅遭受医疗手术治疗的痛苦,而且妻子也以其致残后丧失正常工作能力为由与其离婚。原告认为,原告左手已构成伤残,原告是在从事受雇作业时受到伤害,被告王根法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宏建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根法赔偿原告医疗费39580.84元、误工费13356.5元(7×22897÷12)、护理费5734元(3×22936÷12)、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57天×15元/天)、交通费729.50元、住宿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33060元(8265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3528.2元(5153.6+8374.6)、精神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82704元;被告宏建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王根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宏建公司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3、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现已离婚的事实。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医药费发票9份、上海电力医院入院记录1份2页和医疗费用汇总清单1份,证明原告就诊情况和医疗费用39580.84元的支付情况。5、上海电力医院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卡、入院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进行皮瓣修薄手术和功能重建手术所需的后续医疗费用。6、车票6页49张,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729.50元。7、住宿费发票1页3份,证明原告花去住宿费1160元。8、安全生产监督局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地。9、嘉兴新联司法检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编号:嘉联司鉴所2008临鉴字571号、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经过司法鉴定,其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补助拟为从损失之日起到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原告左右损伤皮瓣移植后皮瓣臃肿,需择期进行皮瓣修薄手术,其后续医疗费可按医院目前的诊疗意见及收费价格进行计算;鉴定费为1700元。被告王根法答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和我是一起到由第二被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管理的工地上工作的,事故是由于第二被告管理不善所造成的,况且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过错,自己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的损害赔偿当中的数据存在错误,我曾经支付过的一部分款项,包括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以及上海电力医院的医疗费及住宿费等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提出来,至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不是实际发生的,应该等实际损失发生后再确定实际的损失。被告王根法为其抗辩,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曹进弟的证言证实王根法在事发后支付给原告钱,具体多少不知道。被告宏建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涉及工程项目,并不是我方承建的,我方也根本不认识原告和第一被告。原告将我方立为第二被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唯一理由是本案事故发生地的工程认为是我方承建的,但是原告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而第一被告也提不出任何证据来证明他是本公司的员工,而且由于本案是原告触电受伤造成的纠纷,那么本案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如何承担的处理结果是和第一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因此也不排除他把责任转嫁到我方的可能性。原告和第一被告都没有提供任何材料来证实与我方之间的关系,那么,在本案中要确认我方属于该工程承建方是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所以法院不应当认定没有任何依据的说法,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计算的赔偿项目也存在许多不实和不合理的地方,本案案由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其赔偿标准有相应的司法解释。被告宏建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调查。宣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宏建公司与浙江粤海饲料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被告王根法对本院宣读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其无关。被告王根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医药费都是由其支付的,医疗费中已含伙食费;证据5的后续医疗费应等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证据6的交通费不合理;证据7的住宿费已经支付了;证据9的后续医疗费应等实际发生后再明确。本院认为,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证据4中的伙食费应予剔除;证据5、9的后续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证据6交通费的支付应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的住宿费,本院将酌情认定。证人曹进弟的证言证实在原告陆志荣受伤后,王根法已经支付了医疗费与原告所述相吻合,同时,也证实王根法是老板,曹进弟等人为其打工安装钢结构,工资由王根法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宏建公司承建浙江粤海饲料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首期工程。被告王根法分包其中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并雇佣原告等人为其进行钢结构安装。2007年5月12日下午,原告在现场施工作业时受到触电伤害,事发后,即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又被送到上海电力医院抢救,于2008年7月9日出院。2008年8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陆志荣左手拇指、食指、中指指间关节功能明显受限,右手食指近侧指间关节活动功能轻度受限(经测算,双手丧失功能20%以上)。原告陆志荣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3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因左手损伤皮瓣移植后皮瓣臃肿,需择期进行皮瓣修薄手术,其后续医疗费用可按医院目前的诊疗意见及收费价格进行计算。原告的母亲徐桂华出生于1941年8月29日,共生育一子一女。原告陆志荣之女陆晓敏出生于1998年10月10日。原告陆志荣的物质性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8416.34元、误工费11735元(7.5×18776÷12)、护理费5734元(3×22936÷12)、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57天×15元/天)、交通费729.50元、住宿费58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33060元(8265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3528.2元[其中:徐桂华6442元/年×(20年-7年)×20%÷2=8374.60元,陆晓敏6442元/年×(18年-10年)×20%÷2=5153.60元],合计106338.04元。事发后,被告王根法已支付原告39580.84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陆志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被告王根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将承建的浙江粤海饲料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王根法施工,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根法辩称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过错,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根法认为原告与其同为宏建公司工作,即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这是不成立的,因为原告对受雇情况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一致,而宏建公司又否认与王根法的劳动关系,且被告王根法又无相应的证据提供。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确已对其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已含伙食费,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予剔除。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根法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另外,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本案原定案由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并不是受到高压电的伤害,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本案案由应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本院已在庭审中予以释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根法赔偿原告陆志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物质性损失106338.04元。二、被告王根法赔偿原告陆志荣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王根法应赔偿原告陆志荣113338.04元,被告王根法已付原告39580.84元,尚应付原告7375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陆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志荣负担2320元,被告王根法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沈定连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玲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