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上××股××司××行、上××股××司××行为与被告金××金融借款合与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股××司××行,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359号原告:上××股××司××行,住所地:乐清市××镇××号。负责人: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被告:金××。原告上××股××司××行为与被告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生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股××司××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股××司××行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11月7日向原告贷款4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206%,期限为2007年11月7至2008年11月7日止,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加收50%,被告提供其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镇双雁××室××房××(权证号:178**)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逾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余款拒不归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对变卖或拍卖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所得的价款原告优先受偿。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抵押登记证明、他项权证书、房产证、估价报告,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450000元及提供房产作为担保的事实;4、扣款回单及欠息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5、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被告金××未作答辩。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应归还原告上××股××司××行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利息从中予以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偿还债务,则对变卖或拍卖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坐落在乐清市××镇双雁××室的房产,权证号:17897)所得的价款原告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生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