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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86号原告:陈××。被告:屠××。原告陈××为与被告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培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珍、蔡荷微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被告屠××因经营“丹霞饭吧”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09年1月14日到期未还,按月息3分计算。因被告经营亏损,于今年9月底停业经营饭吧,现已失踪多月。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7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款欠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屠××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有关的证据。因被告屠××缺席,视为对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07年1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年以内含一年)基准年利率为7.47%,即月利率为6.23‰。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屠××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屠××欠原告陈××借款2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利率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6.23‰的四倍即2.49%。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应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07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月利息2.49%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按受理费5370元,由被告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培红人民陪审员  蔡荷微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