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洪××为与被告楼××、被告胡××担保追偿纠纷与楼××、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楼××,胡××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456号原告:洪××。委托代理人:戚××。被告:楼××。被告:胡××。原告洪××为与被告楼××、被告胡××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楼××于2006年1月12日与宁某某姚农村合某某行丰某支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为10万元,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约定不得超过2008年1月11日。后因两被告未还分文,而由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15738.8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15738.88元,合计115738.88元。原告向法院提交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抵押物品清单1份、借款借据1份、收贷收息凭证3份、特种转账借方传票4份、还贷凭证4份、利息清单1份作为证据。被告胡××答辩称:当时我根本不知道楼××借款一事。我与楼××协议离婚时除了子陵路的房子给我外,其余应收款及车辆都归楼××,当时楼××是有能力还款的。现在原告没有理由再向我催讨。被告向法院提交离婚协议书1份作为证据。被告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和被告楼××及宁某某姚农村合某某行丰某支某三方于2006年1月12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从2006年1月12日起至2007年1月11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在上述期限内,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08年1月11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原告以其所有的余姚市马渚镇东一路196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7年1月11日,宁某某姚农村合某某行丰某支某根据上述合同出借10万元给被告楼××,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7.65‰。借款到期后,原告代为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了借款利息15738.88元。另原告对被告胡秋芬某某的离婚协议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协议书载明两被告于1982年1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5月29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楼××及宁某某姚农村合某某行丰某支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代偿借款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负责,但该约定在其双方内部具有约束力,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胡××应对原告代还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对借款是否明知并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归还原告洪××代偿借款10万元及借款利息15738.88元,合计115738.8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被告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审 判 员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