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洛普电子有限公司���上海中电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洛普电子有限公司,上海中电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159号原告:杭州洛普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粱陵。委托代理人:杨高波。委托代理人:毛利忠。被告:上海中电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泽敏。原告杭州洛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普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中电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普公司委托代理���杨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普公司诉称,依约向中电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安装了双面彩屏,中电公司验收合格后,至今未按期支付余款43519.9元,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中电公司支付款项4351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75元(自2009年1月25日至2009年4月25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此后另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中电公司未作答辩。洛普公司提交证据如下:2007年9月21日合同书、2008年1月18日验收报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的(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834号判决书。证明中电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余款43519.9元。中电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中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洛普公司提交的合同、验收单与已生效的(2008)杭西民���初字第834号判决书一致,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21日,洛普公司与中电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中电公司向洛普公司购买LED信息显示屏,并由洛普公司负责安装在浙江绿城医院内;总货款为304307元,其中,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周内支付10%即30430.7元,全部货物到场后一周内支付30%即91292.1元,该系统经中电公司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50%即152153.5元,余款10%在该系统验收合格试运行一年后一周内支付;保修期为三年,终身维修,保修期自安装调测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等内容。嗣后,洛普公司根据中电公司的要求,将原LED信息显示屏单屏彩屏改为双面彩屏,同年11月14日,洛普公司与中电公司签订施工联系单一份,约定浙江绿城医院室外全彩屏单面改双面,增加费用为130892元。双方均盖章确认。随后,洛普公司向中电公司提供、安装了双面彩屏;2008年1月18日,中电公司职员沈超在洛普公司出具的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该信息显示屏工作正常,验收合格,并加盖中电公司杭州项目部印章。在此期间,中电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2008年2月20日支付款项121722.8元,余款313476.20元未支付,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的(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834号判决书已生效,中电公司已支付款项391679.1元,余款43519.9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洛普公司与中电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有效。洛普公司依约为中电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安装了双面彩屏,中电公司验收后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双方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尚余的10%款项应在验收合格试运行一年后一周内付清,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中电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验收合格,应于2009年1月25日前付清,但中电公司未及时付清款项,已构成违约,故现洛普公司要求中电公司支付余款43519.9元及逾期利息1175元(按日万分之三自2009年1月25日至2009年4月25日,此后另计)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中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中电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洛普电子有限公司款项43519.9元及逾期利息1175元(按日万分之三自2009年1月25日至2009年4月25日,此后另计),合计人民币44694.9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上海中电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减半收取458.5元,由上海中电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