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浙湖商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为与被上诉人沈乙、原审被告富鸿××有、沈甲与朱××、富鸿××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朱××为与被上诉人沈乙、原审被告富鸿××有,沈甲,富鸿××有限公司,巢湖××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湖商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委托代理人: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夏××。原审被告:富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团××幢。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马××。原审被告:巢湖××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环××镇××关东××小区××楼××号。法定代表人:朱××。上诉人朱××为与被上诉人沈乙、原审被告富鸿××有限公司(下称富鸿××)、巢湖××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巢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09)湖德商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任审判长、审判员何玲玲和姜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于2009年5月13日对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朱××的委托代理人贺××,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富鸿××的委托代理人王××、马××到庭接受调查。巢湖××未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朱××于2008年5月21日向沈乙借款2200000元,约定到2008年11月20日归还,借款利息为每月2.5%,由富鸿××、巢湖××提供担保。到期后,朱××归还了借款1000000元及部分到期利息,余款1200000元,经沈乙多次催讨,朱××、富鸿××、巢湖××均无理拒付。沈甲原审期间主张:1.朱××立即归还借款1200000元、借款利息60000元(截至2009年1月19日止),及2009年1月20日起至履行债务时止的每月2.5%的逾期付款利息;2.富鸿××、巢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原审期间辩称:1.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2.约定的利息过高,借条无效。富鸿××原审期间辩称:1.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2.约定的利息过高,借条无效;3.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巢湖××原审期间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沈乙与朱××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凿,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因朱××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富鸿××、巢湖××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从而引起本案讼争,朱××、富鸿××、巢湖××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沈乙诉请朱××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富鸿××、巢湖××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沈乙诉请朱××支付借款利息及富鸿××、巢湖××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利息数额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未超过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朱××归还沈乙借款1200000元、逾期借款利息52560元(自2008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09年1月19日止),共计1252560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二、朱××支付给沈乙从2009年1月20日起至履行债务时止的每月1200000元的2.19%的逾期借款利息;三、富鸿××、巢湖××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沈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0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6140元减半收取8070、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朱××、富鸿××、巢湖××负担12993元,沈乙负担77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朱××不服判决上诉称:一、朱××支付给沈乙的1728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原判认定为利息不当,该款项应在借款中扣除。二、2008年5月21日借条约定的利息过高,导致该借条无效。三、由于沈乙与朱××借款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无效,担保人不需承担担保责任。沈乙二审庭审中辩称:有否归还部分借款的问题,在一审中,朱××提供的证据,只有一份系朱××交给沈甲17万余元。由于沈甲起诉时,对该借条的利息根本没有计算进去,17万余元是借款期间的利息。对于是否违反金融法规问题,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问题,原审法院已经予以调整。富鸿××与巢湖××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富鸿××二审庭审中辩称:富鸿××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如果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沈乙已经收到90余万元钱的事实在一审中沈甲予以自认的,所以如果需要担保,该笔费用是无须承担的。巢湖××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2008年5月21日借条的效力问题以及朱××应否承担支付利息责任的问题。二、朱××有否归还部分借款的问题。三、担保人富鸿××、巢湖××分别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朱××上诉主张2008年5月21日借条约定的利息过高,借款无效。本院认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关系中约定过高的利息不予保护,但对合法利息,仍将受到法律保护。鉴此,在审查民间借贷纠纷中,一般也不认定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无效,本案亦此。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朱××理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朱××上诉主张已经归还部分借款。原审期间,朱××为之提供了部分证据,该些证据能够证明朱××支付过部分款项,但在沈乙主张该些款项是支付到期利息的情况下,朱××不能提供沈乙认可该些款项属于归还本金的款项,且沈乙至今仍持有朱××出具的原始借条,本院采信沈乙上述“支付前期利息”的主张,故2008年5月21日借条对朱××具有约束力,朱××在出具2008年5月21日借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依据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朱××二审期间主张担保人富鸿××、巢湖××不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与其借款人身份明显不符,不属于其借款人权利主张范畴。同时,本案相关担保人富鸿××、巢湖××在原审判令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均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服从于原判,且原审判令担保人富鸿××、巢湖××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综上,朱××的上诉主张的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窦修旺审判员  何玲玲审判员  姜 铮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