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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宋刚与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刚,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476号原告:宋刚。委托代理人:冯军。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兰英。委托代理人:林军。原告宋刚与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军、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刚起诉称:2009年1月16日,其在被告下属庆春店经促销人员推荐购买了六盒由金华市老朱火腿厂生产、金华兰溪天生堂鹿业有限公司出品的金华梅花鹿火腿,每一盒中除火腿外另有鹿茸酒一瓶、鹿茸一份,共花费9480元。购买后原告喝了两瓶鹿茸酒,感觉口感差。查看酒的包装发现该产品没有QS认证,且鹿茸属中药,鹿茸酒没有获得药品批文,在包装上宣传医药疗效,该酒涉嫌虚假宣传、无证经营。整盒火腿的外包装有宣传“鹿肉性温味甘,有补脾益气、滋阴壮阳、延年益寿之功效……”等内容,是利用外包装宣传的广告形式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大型综合经营销售单位,具有专业知识和完整的验收程序,销售的商品应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已构成对原告的误导,属于欺诈行为。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9480元并依法赔偿9480元,赔偿误工费、打印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9260元,并以书面形式道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物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六盒“金华梅花鹿火腿”,共计9480元。2、金华梅花鹿火腿产品说明书一份,证明被告销售虚假宣传的产品。3、鹿茸酒外包装盒一份,证明被告销售无证经营、虚假宣传的产品。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产品外包装的文字是摘自《本草纲目》,产品说明书上也只是说明鹿身上各个部位的功效,不是对鹿火腿和鹿茸酒的医疗作用宣传,鹿茸自古以强身健体的功效被广大消费者所认可,是常识而非虚假宣传;二、《食品卫生法》第十条规定食品中不得加入药物,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鹿茸既属于药物又属于食品范畴,可以在食品中使用;三、涉案的鹿茸酒属于配置酒,是2007年生产的,从2008年1月1日起配置酒才要求QS认证,所以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四、被告作为大型综合经营销售超市,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在销售火腿及赠送酒的时候已经尽到了审查的义务,对该产品进行了验收,产品进货渠道合法,鹿茸酒经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符合国家标准。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兰溪天生堂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卫生许可证各一份,证明梅花鹿火腿是合法生产的。2、上虞市百官宝能堂保健酒厂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各一份,证明鹿茸酒属于该厂合法生产和经营的产品。3、采购合同一份、发票二份,证明被告进货渠道合法。4、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杭州站检测报告一份,证明鹿茸酒经检测属于合格产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16日,原告宋刚在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庆春店超市内购买了兰溪市天生堂鹿业有限公司和金华市老朱火腿有限公司出品的梅花鹿火腿,价值9480元。在该火腿包装盒内有说明书一份,载有“鹿肉性温和,有补脾益气、滋阴壮阳、延年益寿的功效……适合人群:一般人都能食用。肾阳虚者更适合”等内容。盒内另附有上虞市百官宝能堂保健酒厂制造、兰溪市天生堂鹿业有限公司出品的鹿茸酒,生产日期为2007年。该酒外包装上载有“鹿茸的功效:补肾助阳、生精强肾、强身健体、滋补养颜、壮元阳、补气血、益精髓、强筋骨。……”等内容,产品说明中适宜人群为成年男子。该酒经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杭州站检测为合格产品。原告现以被告销售无证经营、虚假宣传的商品,存在欺诈行为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下属超市内购买涉案鹿火腿时应明知该产品为食品,其购买该产品理应取其食用价值。虽然在产品包装上和说明书中对鹿肉、鹿茸等作了保健功能宣传,但该宣传语取自《本草纲目》等相关医药典籍,在一定程度上被公众所知晓,且该产品并未直接标明鹿火腿及鹿茸酒具有保健或医疗功能,因此该宣传语并不足以使原告产生误解而购买。其次,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购买或食用该产品给其造成损失,故原告以产品质量损害为由要求赔偿,无事实依据。但该产品确实构成普通食品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暗示其保健作用,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应由行政机关予以处理。再者,涉案鹿茸酒经检测为合格产品,至于是否符合QS认证标准应由行政机关审查,不属于民事审判范畴,且被告对该酒生产于2007年不需要QS认证已作合理抗辩。因此,原告以被告销售无证经营、虚假宣传的商品,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41元,由原告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金 宁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海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