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宝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宝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453号原告杭州××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良渚镇谢村。法定代表人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被告浙江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住所地浙江省××桥镇。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原告钱××公司为与被告宝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葛××、被告宝业××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公司诉称,2007年1月,双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钱××公司向宝业××施工的杭州市公共卫生中心大楼工程(以下简称卫生中心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约定由于非供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一个月以上,则从第二个月算起,5天内需方向供方某某已供预拌混凝土的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钱××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在双方2008年11月3日最后一次对账后,宝业××工地就一直无故停工,未再要求供货,也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为止,宝业××共欠货款377200.28元。宝业××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请求判令宝业××支付货款377200.2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149元(暂计至2009年3月20日,此后要另算)。被告宝业××辩称,1、钱××公司起诉的商品砼数量以及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没有合同指定的签收人员或项目部经理签字确认或项目部盖章确认的结算单反映的货款应在总货款中扣除;2、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并未届满。合同约定10%的货款在工程某工验收后一个月付清,现工程尚未竣工,货款未到支付期限。3、钱××公司的机械故障导致宝业××工期延误,造成损失7640元,该款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处理。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钱××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以证明双方的约定;2、结算单7张,以证明欠款数额6977200.28元,被告已经支付了6600000元;3、支付凭证,以证明2008年7月23日的付款情况。被告宝业××提交了以下证据:4、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以证明卫生中心工程的计划竣工时间;5、证明,以证明卫生中心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6、函件和签收单各3份,以证明钱××公司的原因所导致误工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3、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或方钢梁未在2008年11月3日结算单上签字,卫生中心工程项目部亦未盖章确认,但在宝业××确认的其余5张结算单中,均有何某某的签名,这表明何某某的工作责职之一是负责验收货物,宝业××亦未就是否收到此张结算单所载货物提出异议,该结算单反映的事实可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宝业××与发包人所签合同,证据5则是发包人出具的证明,该两份证据与钱××公司并无关联,反映的事实与本案亦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1月30日,宝业××(需方)和钱××公司(供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需方因承建卫生中心大楼需供方提供预拌混凝土,计划数量35000立方米,单价按杭州市每月造价信息下浮12%,预拌混凝土供货量的结算依据为混凝土送货单的签收数量或结算单,双方于每月26日结算(结算时间为上月27日至本月26日止)。……,结算单需方由张某某签字生效,今后变动由项目代表人出具委托书交供方认可;如有异议应在结算单上注明。如需方未在上述期限内签署结算单则视为认可。需方应以此作为付款的依据,按下列方式付款:地下室砼部分:疾控中心实验楼、疾控中心业务用房、卫生监督所业务用房各独立结算±0.00层,不管哪幢楼只要达到0.00层必须结清该幢70%,中间结构验收后需方再支付供方全部砼款的20%,尾款10%在工程某工验收后壹个月内付清。无论任何原因,需方必须于2008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2006年12月13日至2008年11月3日,宝业××的相关人员先后确认了7张结算单,确认累计欠款377200.28元。2007年1月30日、6月1日和6月12日,宝业××先后三次向钱××公司发出索赔函,要求钱××公司赔偿因拖延砼浇捣时间造成的施工人员误工费3640元。本院认为,钱××公司与宝业××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宝业××收到钱××公司所供商品砼后,应按约及时清结货款。在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后,钱某集团仍有供货行为,但双方并未就此约定付款期限,对部分货款,宝业××应及时清结。钱××公司停止供货至今已半年有余,其要求宝业××付清货款,应属合理,因此对钱××公司要求宝业××付清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钱××公司要求宝业××支付逾期货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宝业××未就其要求钱××公司支付误工费提起反诉,因此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宝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7200.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9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4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520元,合计人民币6067.5元,由原告原告杭州××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43.5元、被告被告浙江宝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澄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