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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施正根与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屏峰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屏峰股份经济合作社等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正根,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屏峰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屏峰股份经济合作社,杭州留下镇屏峰村三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712号原告:施正根。委托代理人:杨云、郑华国。被告: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屏峰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学传。被告:杭州屏峰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廖银生。被告:杭州留下镇屏峰村三组。代表人:陈志洪。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兴华。原告施正根(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屏峰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屏峰居委会)、杭州屏峰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屏峰经合社)、杭州留下镇屏峰村三组(以下简称屏峰三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小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正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被告屏峰居委员会、屏峰经合社、屏峰三组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出生之日起即为屏峰村三组成员。2002年起,西湖区留下镇屏峰村大量土地被征收,获得土地补偿款,但三被告以原告曾经在留下水泥厂工作为由,扣发了原告一半的土地补偿款,从2002年到2008年共计47903.6元。原告认为应享受本村村民的同等待遇,三被告不得无理由扣发。经与三被告多次协商,2009年1月9日,三被告同意于2009年春节过后开会解决,但至今未予解决,故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补发原告土地补偿款47903.6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屏峰三组答辩称:原杭州留下镇企业杭州留下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征收屏峰三组土地20多亩,安排屏峰三组21人进厂工作,平均每人征地1亩左右。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征地占用了部分土地,屏峰三组承包土地人均不足1亩,原告因进厂工作,也确定只有土地口粮田的承包权,而无茶地的承包经营权。对此原告未提出异议,并签订了相应的土地承包合同。2001年9月,杭州市市政府办公厅颁发的(2000)233号文件决定,水泥厂停产关闭,因水泥厂关闭,原告离开水泥厂,由留下街道资产经营管理办公室代原告交足15年的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原告不得再次享受与同组村民同等的待遇。2004年1月,屏峰三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征地款等事项的分配方案,明确原告及进水泥厂的21人可享受征地款的50%,该分配方案也得到了原告的同意。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屏峰三组有权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故不存在屏峰三组扣发原告一半的土地补偿款。原告诉称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原告对上述分配方案在2009年1月份才主张权利,原告的部分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屏峰居委会、屏峰经合社答辩称:屏峰村至今仍延续三级所有、以村为单位的农村集体所有体制,屏峰村有四个组,而三组给留下水泥厂工作的人员分配50%份额是最高的,每个组的分配模式不一样。屏峰三组依法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将屏峰居委会、屏峰经合社作为共同被告,主体不适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证明原告系屏峰三组的成员,应该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的事实。(复印件)2、屏峰三组土地征收以来所得款项分配表,证明被告确认自2002年至2008年扣发原告土地补偿款共47903.6元,屏峰三组主任曾答应于2009年春节过后开会解决原告补偿款项的事实。3、屏峰三组2002年底土地征收应分配部分余额款(暂发),证明2002年土地补偿款是暂发的,并不是最终方案的事实,同时证明屏峰三组共有219人的事实。(复印件)4、(2006年)杭西民三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村的村民金杨根在农机厂工作,领到了全额土地补偿款,原告与他情况相同,也应该得到全额分配。被告屏峰居委会、屏峰经合社、屏峰三组为证明自己主张,共同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职工离场安置告知书;证据1、2证明原告系水泥厂征收被告土地1亩成为该厂职工,并享受了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待遇。3、西湖区留下镇屏峰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的决议;4、农村土地承包合同;5、关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的决议;6、西湖区留下镇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证据3-6证明屏峰三组承包土地人均不足1亩,原告只有口粮田的承包权,并不享有茶地的承包权。7、征地款分配方案,证明屏峰三组依照村民代表大会的民主议定程序一致通过,决定了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证明原告等在水泥厂工作的人员,按本组村民分配一半金额分配。(复印件)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三被告共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确实自2002年至2008年期间扣发原告土地补偿款47903.6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分配款项不是暂发,是土地补偿款的发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三被告共同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明仅能证明原告进水泥厂工作,并不能证明原告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若是证明对原告征地的补偿,应有政府征地文件和征地补偿协议,并不是由留下街道的有关部门出具证明即有效。同时,原告进厂打工并没有改变原告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且原告并未农转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并非被告对原告的补偿。况且这个安置告知书属于破产安置,属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是以是否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依据,并不是以承包面积来分配,因此土地承包方案及决议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是无关联性。证据7中原告的签字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决议程序违法,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民会议决定通过的程序,是无效的决议;此决议侵犯了原告的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故该征地分配方案程序和内容均违法,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但证据2时间有误,屏峰三组组长等承诺于“过了2008年春节……”,时间属于书写笔误,结合落款时间2009年1月9日,本院认定应为“过了2009年春节……”。对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要证明的对象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7因原告认可其签名,本院认定其真实性。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1977年1月,原告因原水泥厂征收屏峰三组土地而入该厂工作。2001年9月份,杭州市市政府办公厅颁发的(2000)233号文件决定,水泥厂停产关闭,原告离开水泥厂,由杭州留下街道资产经营管理办公室代原告交足15年的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原告进厂工作后,一直保留屏峰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至今。在国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原告承包取得相应的集体土地,但没有分配屏峰三组集体的茶地。2002年至2008年屏峰三组集体土地因国家征收补偿,其中2002年的土地补偿分配,原告等水泥厂人员分得12500元,其他村民分配25000元。2003年未分配。2004年1月份,屏峰三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9名代表一致通过征地补偿款等事项的分配决议,原告作为村民代表在该分配决议上签字。决议确认2002年时的分配方案,即每位村民分配金额为25000元,原告及进水泥厂人员分配金额为12500元。同时,决议载明以上分配属暂时分配。但从2004年至2008年,屏峰三组仍依该决议执行,原告所得相应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仍为其他村民的50%。2009年1月9日,屏峰三组组长及屏峰经合社法定代表人对原告分配所得差额认可,即确认从2002年至2008年原告比其他村民少分配土地补偿款共计47903.6元,并承诺于2009年春节过后召开会议讨论水泥厂人员的相关事宜。因未取得全额土地补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屏峰三组2004年通过的分配决议是否有效?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民主自治,自主管理的权利。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事项,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时,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中,屏峰三组通过村民代表开会形成决议,原告认为参会代表人数不够,应为无效决议。经查明,在形成该决议时,屏峰三组参会的村民代表是其所在屏峰居委会分配的9名村民代表,而这9名代表是由屏峰三组的104户村民推选出来,符合民主自治程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代表人数的要求,是以村为单位的数量要求,屏峰三组作为一个村集体中的小组,村民代表人数不应适用有关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对村民代表人数规定,故原告辩称形成该决议的参加会议村民代表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该决议内容是否因侵害原告的同等待遇权益从而内容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决议内容实质上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利益平衡分配的一种权衡体现。原告在屏峰三组的土地被征收后而进水泥厂工作,后因厂关闭获得养老保障,享受了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利益,而其他村民没有享受这一利益,仅能依靠承包土地生产生活,也没有获得相应的养老保障。故从2002年起至今的土地被征收后,屏峰三组通过民主程序决定原告等水泥厂工作人员只享受一半的土地补偿款,是对屏峰三组全体村民的一种利益平衡,是屏峰三组对其集体利益分配进行综合考量、权衡后作出的民主决策,并非对原告的同等待遇权利的侵害,更何况,当时原告作为村民代表参加会议也同意了这一决议。故屏峰三组的村民代表决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自治、民主管理的事务范围,其经过利益权衡后所作的民主决议,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利益平衡与实质正义原则,应确定为有效。该决议虽载明属暂时分配,但其后几年实际也均按这一决议进行分配,故其后的分配也应受到保护。原告认为未分得屏峰三组集体茶地,已与其他村民有利益差别。本院认为,屏峰村在1998年进行农村集体土地第二轮承包,对于原告不分配集体茶地通过了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这其实也是原告因享受原水泥厂征收土地得到利益后,屏峰三组对其他村民利益的适当平衡。这一原因并不影响现在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效力。因此,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补发土地补偿款4790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三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及屏峰经合社与屏峰居委会辩称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不再阐述。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施正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499元,由施正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小琼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