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执复46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9-11-13
案件名称
江门市艺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门市艺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C}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执复46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艺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叶东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敏,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被执行人):珠海市第三城市开发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荣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涛、董伟,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江门市艺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7执异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艺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华公司”)与被执行人珠海市第三城市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三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7)粤07执恢27号]过程中,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的(2017)粤07执恢27号之三通知书,对本案执行标的金额包括迟延履行前后的债务利息进行了计算确认。艺华公司和三城公司均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申请执行人艺华公司提出异议请求:1.撤销执行法院(2017)粤07执恢27号之三通知书,立即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撤销本案自2017年恢复执行以来执行法院作出的全部裁定。事实与理由归纳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条件达成时,只要申请执行人单方作出同意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执行法院即应作出以物抵债的裁定,而无需被执行人同意和/或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合意,但2001年7月6日第二次拍卖流拍后,执行法院至今仍未依法作出以物抵债的裁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及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根据以上规定,拍卖物经两次委托拍卖失败后,执行法院依申请执行人单方申请或同意即应作出以物抵债的裁定,无需被执行人同意和/或双方当事人合意。2.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涉土地使用权分别于2001年6月12日和2001年7月26日依法进行了第一次拍卖和第二次拍卖,且两次拍卖均流拍。在第二次拍卖流拍后,艺华公司即明确作出同意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并向执行法院提出以物抵债的申请,还做了相关笔录。执行法院作为本案的执行法院,应严格履行职责,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但一直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未达成合意、珠海市金湾区西区规划调整等非法理由或与案件本身无关的理由拒绝作出以物抵债的裁定,并强行非法中止本案执行。其作为国家公权力的执行者,应合法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利,运用法律武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其对本案的处理方式,非但未能保护艺华公司的合法权益,反而以实际行动维护并助长老赖三城公司持续二十年侵害艺华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艺华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执行法院及本案经办法官严重渎职,对艺华公司的经济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执行法院拒绝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理由均无法可依,以物抵债仅需申请执行人单方同意或申请即可,无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合意,即便珠海市金湾区西区规划调整导致暂时无法进行土地使用权过户,但并不导致执行法院不能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后果。根据司法独立的原则,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判决/裁定仅应依据案件事实及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任何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均不应也不能影响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对案件进行处理。区域规划调整与该院的裁判行为无关,应当在艺华公司同意并申请以物抵债后的规定时间内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艺华公司在政府部门恢复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相关工作后,携带以物抵债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土地使用权过户。只有这样的处理方式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才能依法保护艺华公司的合法权益,才能警示肆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维护法律的正义。4.因此,艺华公司要求执行法院撤销(2017)粤07执恢27号之三通知书,立即作出恢复以物抵债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二、本案自2017年恢复执行以来执行法院作出的本案全部裁定/决定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均为无效裁定/决定,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对以物抵债的条件和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详见前面论述,此处不再赘述。2.本案自土地拍卖流拍后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至2017年恢复执行以来,艺华公司一直坚持以物低债解决双方的纠纷,是基于三城公司根本无金钱偿还,加上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房地产萎靡不振,土地严重贬值情形下,艺华公司依然坚持这唯一解决问题的方式。但执行法院作出的全部裁定/决定均不同意以物抵债,简单粗暴的决定由三城公司以支付金钱的形式向艺华公司履行债务,此种裁定/决定已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此,自始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其结果必然是失公正公道,维护了“老赖”利益。3.为维护司法公正,执行法院应当予以撒销或以通知或裁定的形式确认无效,即便不作出撤销或确认无效的行为,也不影响上述裁定/决定的无效性,上述裁定/决定自始无效,对艺华公司不具备约束力,艺华公司无需执行。三、被查封土地多年来的增值利益应由艺华公司享有,不存在所谓情势变更之情形。按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执行法院应于案涉土地使用权两次流拍且艺华公司作出同意以物抵债的表示后亦即在2001年7月26日后即作出以物抵债的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此后,案涉土地使用权在法律规定上及在实事上即已归艺华公司所有,而此时查封土地的价值根本没有任何增值。此后近二十年经济发展带来的土地增值,均应由艺华公司全部享有,因为在土地增值之前,案涉土地使用权就早已在法律和事实上归艺华公司所有,仅仅是因为执行法院及经办法官的渎职导致土地使用权多年未能过户至艺华公司名下,此种渎职已给艺华公司造成了无法估量的巨大经济损失,如果再因为此种渎职而否定艺华公司对涉案土地享有的使用权,无疑是对法律的亵渎,是对司法公正的亵渎,更是对艺华公司雪上加霜的肆意侵害。因此,于法于情于理均不存在所谓情势变更之情形,产生目前局面的唯一原因是由于执行法院长期渎职,息于履行职务造成的。鉴于以上事实及理由,艺华公司坚决不同意按照原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和计算方法由三城公司直接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并要求执行法院立即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以维护艺华公司的合法权益,弥补艺华公司多年以来的巨大损失,维护法律的正义。艺华公司再次郑重申明:如执行法院执意无顾案件事实、法律规定而坚持一边倒袒护老赖(被执行人),置艺华公司合理以物低债合法的预期利益而不顾,简单粗暴的决定由被执行人以金钱给付的方式偿还负债,艺华公司将通过合法、公开的途径寻求案件的公平公正解决,包括但不限于通过新闻媒体监督,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向检察机关申诉,向纪委监察部门举报,向人大举报等合法途径,以维护艺华公司的合法权益。四、艺华公司已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异议书,后两份意见是在执行法院释明下,补充提交的,不存在逾期提出异议的情形。对以物抵债的事实已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予以认可,即使在认定事实和引用法律的方面是错误,艺华公司已向上级的司法机关进行申诉。本案执行已近20年,2017年9月恢复执行,在2001年4月6日双方的代理人在以物抵债的基础上就本案的还款和利息的计算已达成共识,签订了《借款结算确认书》、《利息计算确认书》,艺华公司现不确认这两份确认书,相关数据不能作为冲抵本金的依据,否则对艺华公司不公平,违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异议人三城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7)粤07执恢27号之三通知书,对本案债权履行金额重新认定。事实与理由归纳如下:根据执行法院作出的该通知及明细(暂计至2019年4月24日)的计算,2001年4月7日至2009年5月17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813568.37×(1+50%)×2=2440705.11元,该计算结果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重新计算。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生效)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该条文中所谓的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应当理解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二、(2017)粤07执恢27号之三通知书及明细是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1月1日生效,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明显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民诉法意见第二百九十四条中所谓的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不应当扩大理解为包括罚息;其次,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身已经具有惩罚性质,不应当在加倍支付利息的基础上,又加收50%。三、即便适用银发[2003]251号的通知,执行法院(2017)粤07执恢27号之三通知书及明细不应当在计算2001年4月7日至2009年5月17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全部加上50%。因此应在计算2001年4月7日-2009年5月17日期间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以155071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双倍计算为1627136.72元,即813568.37元×2。四、艺华公司补充异议意见已超过法院指定的异议期,不应当受理。(2017)粤07执恢27号之三通知书已明确,当事人如对核算金额有异议的,应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书面提出,艺华公司于2019年5月26日还提出补充异议,早已超过法院指定的异议期。五、执行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对以物抵债事宜作出生效裁定,艺华公司无权再提异议。《结算确认书》是艺华公司与三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所确定的债务数额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院的保护。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中,艺华公司应向三城公司支付执行款l015010元。因此执行法院接受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的委托,与本案合并执行。2001年4月6日,在执行法院的主持下,艺华公司与三城公司经协商签订《珠海市第三城市开发公司应支付艺华公司借款结算确认书》,截止2001年4月6日,三城公司应付艺华公司的执行款为4557937.13元,其中本金为1550710元。艺华公司签订《结算确认书》后,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艺华公司与三城公司以1550710元作为本金,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艺华公司无任何法律或事实依据,否定《结算确认书》确认的债务数额,而且执行法院作出(2018)粤07执异3号执行裁定,明确认定本案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是1550710元,并非艺华公司主张的280万元,该执行裁定作出后,艺华公司未申请复议,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艺华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无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的全部异议请求。 异议人三城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执行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粤执复287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和2.(2018)粤07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对以物抵债事宜作出认定,驳回艺华公司以物抵债的请求。3.三城公司应支付艺华公司借款结算确认书复印件一份和4.利息计算确认书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本案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是1550710元,并非艺华公司主张的280万元,且此两份证据与以物抵债无任何的关联性,无任何的内容反映该两份证据的前提是以物抵债。对此,异议人艺华公司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该裁定的事实认定和适用的法律法规。2.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共识的书面意见,现三城公司不同意以物抵债,这2份确认书失去了继续履行的效力,若以这2份确认书来认定艺华公司借款本金的依据,则是错误的。其中的计算方式,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的的计算方式明显相违背,其合法性不予认可,亦不能作为本案借款本金冲抵的依据。 执行法院查明,关于艺华公司与三城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1997年9月10日作出(1997)江中法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令三城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80万元给艺华公司,逾期不归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利息给艺华公司;案件受理费28993.56元及财产保全费19503.56元由三城公司负担。1997年3月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粤法经一上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判令三城公司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每笔款汇出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一年期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期满后的利息以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滞纳金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给艺华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28993.56元及财产保全费19503.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993.56元均由三城公司负担。因三城公司未按照上述判决履行义务,艺华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1998)江中法执字第45号],于1998年5月6日作出执行通知书,要求三城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外,因艺华公司与三城公司的借款行为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执行法院作出(1997)江中法经制字第18号民事制裁决定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粤法经一复制字第54号民事制裁复议决定,决定对三城公司处以罚款10万元,三城公司应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执行法院缴纳,上缴国库。 在执行中,执行法院于1998年5月11日对三城公司总经理黄荣裕做笔录,黄荣裕提出两个方案“第一,待半年后考虑用现金逐步偿还。第二,用公司的土地来偿还。”1999年9月2日,执行法院对艺华公司总经理戴初贤做笔录,戴初贤表示“如对方无现金,我单位同意执行对方的物业,如房产、土地等,执行够抵偿债务止,同时希望法院暂时不要解封所查封对方的物业。希望先双方协商执行以物抵债的价格,协商不成的进行委托评估。”1999年10月20日,执行法院对三城公司总经理黄荣裕、艺华公司代理人吕运禄做笔录,黄荣裕表示“目前要我公司返还现金,很困难亦不实际,只能用合作开发的四栋别墅抵偿债务,不足部分用土地清偿。”吕运禄表示“可以接受被执行人以物抵债意见,但原我方已给200万元的保证金给对方应如何解决。”由于双方就有关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执行法院告知双方执行法院将依法执行。2000年8月23日,执行法院对三城公司总经理黄荣裕做笔录,执行法院执行人员告知“关于解决本案的执行问题,由于你们双方评估机构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执行法院依法指定江门市价格事务所及珠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联合对本案的查封物进行评估,待评估结论出来后,依法进行拍卖处理,若拍卖不成功进行以物抵债,你单位意见如何。”黄荣裕表示“就解决本案的执行问题,由法院依法处理。” 在诉讼中,执行法院查封了三城公司名下位于珠海市××首期R7地块中的珠国用(1996)字第0421-09XXX号土地使用权(占地面积10331平方米)。因上述查封的地块与另一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珠国用(1996)字第0421-09XXX号、占地面积7130.20平方米]同属相连的R7地块,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三城公司无法筹到款项清偿债务,执行法院多次组织三城公司和艺华公司协商还款事项和商讨执行事宜,后启动对上述R7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处置程序。执行法院委托江门市价格事务所和珠海公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三城公司名下位于珠海市××首期R7地块土地使用权[共占地面积17461.20平方米;证号、面积分别为:珠国用(1996)字第0421-09XXX号(面积10331平方米)、珠国用(1996)字第0421-09XXX号(面积7130.20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在建工程项目进行价值评估。上述评估机构联合分别于2000年8月28日、2000年11月13日作出珠海公信评字(2000)第343号、江价事(2000)222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和《补充说明报告》,评定上述R7地块(两块土地共17461.20平方米)及别墅土建工程的价值为7628220元(其中,土地评估值为7263915元,别墅土建工程评估值为364305元)。《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其中阐述:评估基准日为2000年8月23日,有效期为一年;估价目的是对委估房地产进行估价,为法院判案(债务抵偿作价)提供价值参考依据。 2001年3月26日,执行法院对艺华公司的代理人吕运禄和三城公司的代理人李国健、法律顾问张运仲做笔录,张运仲表示“我方同意在两案的标的中冲减后,余下欠对方多少款项以物执行。”吕运禄表示“我方不同意两案标的中冲减,可由法院依法处理。” 2001年4月6日,执行法院召集艺华公司的代理人吕运禄和三城公司的代理人李国健到庭征求意见,执行法院执行人员告知“已通过详细的运算,减除艺华公司应返还给三城公司的1015010元,三城公司仍欠艺华公司本息4557937.13元。现阶段是将查封的土地如何分割的问题,从土地证的数据及评估报告书的结果看,要割大块的土地和四幢别墅大约够偿还。”李国健表示“大块地的小区配套工程已基本完成,这需工程款大约100多万元,为更好地解决本案,我方建议将配套数抵四幢别墅数。”吕运禄表示“没有问题,我方要求将所要抵债的土地及设施委托拍卖处理。”最后,执行法院告知三城公司尽快将小区配套设施费用列好,复印好有关资料送执行法院审核,艺华公司准备好评估拍卖等费用,另行安排时间到现场划分或拍卖。2001年4月23日,执行法院收到艺华公司垫付的评估费50000元。 2001年4月26日,珠海市德联工程造价咨询中心有限公司出具《概算说明》,认定R7地块高尚住宅1号地至43号地、44号地至83号地小区配套工程造价分别为80.20万元、70.40万元,合计150.60万元。2001年6月12日、7月26日,执行法院分别委托广东五邑拍卖有限公司对珠海市××首期R7地块占地面积17461.20平方米别墅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进行拍卖,但两次拍卖均因无人应价竞买而流拍。上述财产流拍后,艺华公司与三城公司未上述标的物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三城公司未向执行法院提出以物抵债的书面申请,执行法院也未收到艺华公司所称落款时间为“2001年8月16日”的《执行申请书》。2001年8月20日,执行法院召集艺华公司的代理人吕运禄和三城公司的代理人李国健到庭征求以物抵债方案。执行法院告知如下:“关于本案的执行,涉及处理的土地及建筑物,经二次拍卖未能成功,依法进行以物抵债,就土地与建筑物的划分问题,双方协商下。小块的别墅地与四幢别墅为人民币4030492元,大块的别墅地为人民币5097729.90元;目前被执行人欠申请人的本息及有关的评估、拍卖费、制裁费共人民币4915261.21元,双方初步协商以大块的别墅地抵偿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的全部债务,大块别墅地价格余182468.69元用于办理土地过户费用,不足部分申请人补够;另制裁费10万元由申请人支付法院,这样处理双方是否同意。”执行法院执行人员将上述方案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表示回去汇报后再决定。于是,执行法院告知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双方代理人向有关单位汇报后,在本星期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答复的,执行法院依法作出裁定。”2002年1月10日,因对金湾区主城区范围的用地进行规划控制调整,珠海市XXX国土分局发布公告,停止办理金湾区主城区房地产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各建设用地单位未经许可,不得进行土地开发和工程建设等。2002年3月20日,执行法院对艺华公司的代理人吕运禄做笔录时,吕运禄表示同意法院对本案中止执行,另要求密切注意珠海市方面对土地的重新安排事宜,但亦未提出以物抵债的申请。2002年4月9日,执行法院作出(1998)江中法执字第45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本案执行。2006年11月10日,珠海市规划局金湾分局、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金湾分局发出公告,解除对2002年1月10日发布《公告》中对主城区范围内用地规划控制调整及其管理措施。2007年11月16日,珠海市规划局作出《关于暂停办理金湾区西湖城区范围内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审批的通知》,暂停包括本案涉案查封土地使用权地段在内的建设用地审批、调整、土地使用权转让业务。2012年3月2日,执行法院为恢复本案的执行,以(2012)江中法执函字第22号函征询珠海市国土资源局、珠海市规划局的意见。2012年3月20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函复称,涉案查封土地位于珠海市XXX城区规划控制范围内,自2011年1月4日起至西部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完成前,西部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业务必须上报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和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审定,故建议执行法院暂时不予处置该用地,如届时批准予以处置的,应在珠海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公开交易,并补足欠缴地价、利息、滞纳金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费、闲置费等。2012年4月19日,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复函称,涉案查封土地所在片区正在组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编,在规划修编完成前,该用地功能具有不确定性,同时别墅用地属严格控制的用地,土地政策方面也存在问题,因此,建议执行法院暂缓对该用地的评估、拍卖处理,并请征求国土、房地产登记中心等相关部门的意见。2016年8月24日,执行法院以(1998)江中法执字第45号之一函征询珠海市国土资源局、珠海市规划局的意见。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金湾分局于2017年3月2日答复称,涉案查封土地尚欠地价款及违约金、闲置费等,需进行闲置认定处置工作,如不存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情况,在缴清地价款及其相关利息及违约金、土地使用费、闲置费,且不存在查封(除执行法院查封外)、抵押等限制条件的前提下,可由法院委托珠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规定进行公开处置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11月20日,执行法院再次发函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金湾分局征求相关意见,该局于2017年12月7日函复称,对涉案查封土地不采取征收土地闲置费和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方式处置,并建议执行法院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第79号令、粤国土资利用发[2015]186号文相关规定进行处置,并处置时明确该宗地必须在缴清地价款及其相关利息、违约金、土地使用费,且不存在查封(除执行法院查封外)、抵押等限制条件的前提下,才能办理过户手续。 根据艺华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法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17)粤07执恢27号]。2017年11月11日,艺华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关于请求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申请书》,以执行法院于2001年8月20日就三城公司名下位于珠海市××首期R7地块17461.20平方米别墅用地及地上建筑物组织过以物抵债协商,双方当事人就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以物抵债的方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上述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税费等均进行了约定,并签署了以物抵债笔录等为由,请求执行法院在恢复本案执行的情况下,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书及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1月26日,执行法院作出(2017)粤07执恢27号通知书,认为艺华公司申请执行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书及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不予支持,并告知艺华公司,对于本案的执行,执行法院拟通过执行被执行人的金钱或重新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涉案查封的土地使用权以清偿本案的债务。 在恢复执行中,三城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向执行法院提交《案件履行报告》,表示其公司正在积极筹措资金,打算在短期内清偿完毕本案的金钱债务,申请法院暂缓对被查封土地的评估、拍卖。此外,三城公司表示其公司从未同意将本案查封的土地过户给艺华公司以抵偿债务,也明确反对将本案查封土地抵偿给艺华公司的做法。 执行法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的(2017)粤07执恢27号之一通知书因执行法院作出的(2018)粤07执异3号执行裁定被予以撤销。 2019年4月29日,执行法院作出(2017)粤07执恢27号之三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及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4月6日共同确认的《珠海第三城市开发公司应支付艺华公司借款结算确认书》、《利息计算确认书》以及执行法院(2018)粤07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进行核算,截至2019年4月24日止,三城公司需向艺华公司履行本案的执行款合计为9650146.78元;另外,三城公司还需向执行法院缴纳175650元(其中,民事制裁费100000元,执行费75650元),并由执行法院依法上缴国库。 (2017)粤07执恢27号之三通知书后附的(2017)粤07执恢27号案被执行人珠海市第三城市开发公司需履行款项(暂计至2019年4月24日)明细。内容如下:一、根据2001年4月6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共同确认的《珠海第三城市开发公司应支付艺华公司借款结算确认书》、《利息计算确认书》核算,截至当日被执行人需履行的款项共4557937.13元。(一)本金:1550710元。本案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2800000元,1998年5月11日还134280元,1998年10月19日还100000元,1999年4月10日对冲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委托执行案款1015010元,即2800000元-134280元-100000元-1015010元=1550710元。(二)利息:2952880.01元(987968元+1964912.01元)。1.一般债务利息:987968元。即:131760元+12000元+237168+607040元=987968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日万分之四×2):1964912.01元。即:376320元+336947.01元+350991.18元+900653.82元=1964912.01元。(三)案件受理费:28993.56元。(四)财产保全费:19503.56元。(五)执行费:5850元。二、2001年4月7日-2009年5月17日期间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1991年4月9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1992年7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以155071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双倍计算]:2440705.11元。即:813568.37元×(1+50%)×2=2440705.11元。三、2009年5月18日-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2008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2009年5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15507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1059210.74元。即:529605.37元×2=1059210.74元。四、2014年8月1日-2019年4月24日期间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2014年8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1539893.8元。(一)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以1550710元为本金,利率:日万分之四):1071230.47元。即:1550710元×0.0004×1727天=1071230.47元。(二)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1550710元为本金,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468663.33元。即:1550710元×0.000175×1727天=468663.33元。五、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评估费:50000元。六、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拍卖公告费:2400元。以上六项为被执行人需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款项[截至2019年4月24日],合计:9650146.78元(即:4557937.13元+2440705.11元+1059210.74元+1539893.8元+50000元+2400元=9650146.78元)。另外,被执行人还需向执行法院缴纳175650元(其中,民事制裁费100000元,执行费75650元),并由执行法院依法上缴国库。 执行法院另查明,位于珠海市××首期R7地块中,包括了执行法院在本案所查封的珠国用(1996)字第0421-09XX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0331平方米)及本案未查封的珠国用(1996)字第0421-09XX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7130.20平方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执行艺华公司与三城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02)珠中法执字第377号]过程中,于2003年4月8日裁定查封了R7地块中执行法院未查封的珠国用(1996)字第0421-09XXX号土地使用权。上述R7地块现由执行法院查封了10331平方米,并一直续封至现在。 2001年4月6日,艺华公司与三城公司签订《珠海第三城市开发公司应支付艺华公司借款结算确认书》以及《利息计算确认书》各一份。其中,《珠海第三城市开发公司应支付艺华公司借款结算确认书》(以下简称《借款结算确认书》)内容如下:一、借款280万元。1.95年4月19日借100万元;2.95年5月19日借180万元。二、应承担案件受理等费用54347.12元。1.一审案件受理费:28993.56元;2.财产保全费:19503.56元;3.执行费:5850元。三、应付利息:2952880.01元(详见利息计算明细单)。四、对除已还借款234280.00元。1.98年5月11日还134280.00元;2.98年10月19日还100000元。五、1999年4月10日对除珠海市香洲区法院委托执行法院执行款1015010元。六、对除已还借款及执行款外三城公司仍应支付艺华公司欠款4557937.13元。艺华公司的代理人吕运禄与三城公司的代理人李国健均在《借款结算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其中,《利息计算确认书》内容如下:利息计算依据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粤法经一上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一、合同约定一年期内(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13.176%、95年10月20日前;14.472%、95年10月20日后)。1.本金100万元(95年4月18日借出)(1)95年4月18日-96年4月17日止,计息:131760.00元。(2)96年4月18日-96年5月18日止,计息:12000.00元。2.本金180万元(95年5月19日借出)(1)95年5月19日-96年5月18日止利息:237168.00元。二、合同期满后的利息以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滞纳金。1.本金280万元(96年5月19日起计)(1)96年5月19日-97年11月21日止利息607040元。三、判决书于97年11月11日送达之日起10日内执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97年11月22日-98年5月11日计利息376320.00元。2.还本134280.00元,98年5月11日-98年10月19日计利息336947.01元。3.还本100000.00元,98年10月20日-99年4月10日止计利息350991.18元。4.减除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委托执行法院执行款1015010.00元,99年4月10日-2001年4月6日止计利息900653.82元。(延后每一日则再应按1240.57元计付利息至偿清欠款日止)合计应付利息:2952880.01元。艺华公司的代理人吕运禄与三城公司的代理人李国健均在《利息计算确认书》上签字确认。 又查明,江门市蓬江区艺华实业发展总公司变更名称为江门市艺华实业发展总公司。江门市艺华实业发展总公司于2000年5月10日变更登记为江门市艺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1999年7月13日,江门市蓬江区艺华实业发展总公司委托吕运禄作为本案的执行代理人,其代理权限包括全权代理、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进行执行和解、收取执行费。2000年4月4日,三城公司委托李国健作为本案的执行代理人,其代理权限包括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代为执行和解、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等事项。2001年3月25日,三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荣裕委托张运仲、李国健参加执行法院2001年3月26日会议研究执行事宜。 执行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异议人艺华公司、三城公司的异议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粤07执恢27号之三通知书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 第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4月6日的《借款结算确认书》及附件《利息计算确认书》是否可以作为确定本案债务数额的依据之一的问题。《借款结算确认书》及附件《利息计算确认书》系艺华公司与三城公司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粤法经一上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对2001年4月6日之前三城公司应付款项进行的确认。上述确认书系艺华公司与三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第三人利益,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确认书确定的债务数额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艺华公司主张《借款结算确认书》是为以物抵债而签订,法院在不同意以物抵债的情况下以该《借款结算确认书》作为依据计算本案债务存在错误。经查,《借款结算确认书》及附件《利息计算确认书》均未确认艺华公司签订《借款结算确认书》是以以物抵债为前提条件,且执行法院2001年4月6日笔录内容亦未记载双方当事人是为以物抵债而签订《借款结算确认书》,故艺华公司该主张不成立,执行法院以《借款结算确认书》及附件《利息计算确认书》作为依据之一计算被执行人三城公司的债务数额,并无不妥。 第二,关于2001年4月7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问题。对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不同司法解释,规定了不同的具体计算方法。1992年7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该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并可参照2004年1月1日起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三城公司应自2001年4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2009年5月17日;自2009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继续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自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24日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继续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前所述,执行法院分别按2001年4月7日-2009年5月17日、2009年5月18日-2014年7月13日、2014年8月1日-2019年4月24日三个时间段根据不同的法律、司法解释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分别计算本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无不妥。 第三,关于艺华公司诉讼中支付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中垫付的执行费、评估费等应否计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基数应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结合本案执行依据,执行法院未将艺华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支付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在执行中垫付的执行费、评估费等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予以计息合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艺华公司认为法院在计算本案债务失去中立地位、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确认本案应履行的债务数额是案件恢复执行中的重要工作内容,执行法院依职权计算本案债务并无不当,执行法院在计算本案债务前未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亦未违反法定程序。 此外,关于艺华公司异议请求执行法院应在(2017)粤07执恢27号案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经查明,艺华公司已向执行法院提出过上述请求,执行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粤07执异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粤执复28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现艺华公司再次提出同样请求,对此,执行法院不予审查。 综上,异议人艺华公司、三城公司异议请求的理据均不足,执行法院不予支持。2019年6月1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9)粤07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艺华公司、三城公司的异议请求。 艺华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上述执行异议裁定、重新对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数额进行核定。其主要理由是:1.该裁定违反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土地流拍,申请执行人法可以申请以物抵债,但执行法院以非法理由拒绝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应当予以纠正。2.执行法院计算被执行人本息的依据错误,导致被执行人应履行的债务金额严重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当期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清偿顺序先利息后主债务。而本案双方当事人2001年4月6日签订《借款结算确认书》及《利息计算确认书》中,有关两案合并执行抵扣的本息方式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其执行抵偿顺序明显错误,不能作为计算本案被执行人应履行债务的依据。 三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1.执行法院及本院已对以物抵债事宜作出生效裁定,艺华公司多次、重复异议,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浪费司法资源,无权要求撤销执行法院(2019)粤07执异15号执行裁定。2.双方2001年4月6日签订《借款结算确认书》及《利息计算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确定本案债务数额的依据之一。此外,艺华公司已就确认书提出过异议,执行法院2018年5月17日作出的(2018)粤07执异3号执行裁定已确认《借款结算确认书》及《利息计算确认书》,艺华公司没有提异议、视为服判,现再提出复议,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请求本院驳回艺华公司全部复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如下事实: 1.本案恢复执行中,执行法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7)粤07执恢27号之一通知书,计算截至2018年2月6日止三城公司需履行本案执行款共计为11886519.13元。艺华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通知。执行法院审查后,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粤07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认为:第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4月6日的《借款结算确认书》及附件《利息计算确认书》是否可以作为确定本案债务数额的依据之一的问题。《借款结算确认书》及附件《利息计算确认书》系艺华公司与三城公司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粤法经一上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对2001年4月6日之前三城公司应付款项进行的确认。上述确认书系艺华公司与三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第三人利益,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确认书确定的债务数额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艺华公司主张《借款结算确认书》是为以物抵债而签订,法院在不同意以物抵债的情况下以该《借款结算确认书》作为依据计算本案债务存在错误。经查,《借款结算确认书》及附件《利息计算确认书》均未确认艺华公司签订《借款结算确认书》是以以物抵债为前提条件,且执行法院2001年4月6日笔录内容亦未记载双方当事人是为以物抵债而签订《借款结算确认书》,故艺华公司该主张不成立,执行法院以《借款结算确认书》及附件《利息计算确认书》作为依据之一计算被执行人债务数额并无不妥。第二,关于艺华公司认为用艺华公司本案280万元中的本金冲抵珠海香洲区人民法院委托执行款100万元错误的问题。《借款结算确认书》第五项约定,1999年4月10日对除珠海香洲区法院委托江门中院执行款1015010元。《利息计算确认书》第三条第4款约定,减除珠海香洲法院委托江门中院执行款1015010.00元,99年4月10日—2001年4月6日止计利息900653.82元。根据约定内容,计算该900653.82元利息的基数中已减除了委托执行款1015010元,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已于2001年4月6日确认珠海香洲区人民法院委托江门中院执行款1015010元从本案借款本金280万元中予以抵扣。故而,对艺华公司认为用艺华公司本案280万元中的本金冲抵珠海香洲区人民法院委托执行款100万元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关于2001年4月7日至2014年7月31日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问题。依照1992年7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依照2009年5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故而,艺华公司应自2001年4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2009年5月17日,并自2009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继续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但执行法院(2017)粤07执恢27号之一通知书,按利率日万分之四的2倍计算2001年4月7日—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第四,关于艺华公司诉讼中支付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中垫付的执行费、评估费等应否计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基数应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结合本案执行依据,执行法院未将艺华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支付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在执行中垫付的执行费、评估费等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予以计息合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艺华公司认为法院在计算本案债务失去中立地位、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确认本案应履行的债务数额是案件恢复执行中的重要工作内容,执行法院依职权计算本案债务并无不当,执行法院在计算本案债务前未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亦未违反法定程序。此外,执行法院(2017)粤07执恢27号之一通知书将三城公司需向缴纳的民事制裁费100000元计入三城公司需履行本案执行款,处理错误,应予纠正。执行法院(2017)粤07执恢27号之一通知书计算本案债务数额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由执行法院执行实施机构重新计算本案债务数额。遂裁定撤销该通知。 2.本案恢复执行中,艺华公司向执行法院书面申请出具以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抵债的裁定并出具相关协助执行通知。执行法院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7)粤07执恢27号通知书,对艺华公司的申请不予支持,拟通过执行被执行人的金钱或重新评估拍卖查封的土地以清偿本案债务。艺华公司对该通知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后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粤07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艺华公司异议请求。艺华公司不服申请复议,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粤执复287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认为:执行法院(2017)粤07执恢27号《通知书》以双方当事人未就涉案财产以物抵债达成一致意见不具备以物抵债条件为由,不支持艺华公司要求出具以物抵债裁定申请的做法并无不当;艺华公司请求撤销该通知,责令执行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书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遂裁定驳回艺华的复议请求。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异议、复议之前,艺华公司因对本案执行标的金额的计算提出异议,执行法院据此作出的(2018)粤07执异3号执行裁定和本院据此作出的(2018)粤执复287号执行裁定均已生效。艺华公司在此两案提出了三项主张和请求,一是请求执行法院出具以涉案土地及建筑物抵债的裁定,二是主张2001年4月6日《借款结算确认书》及附件《利息计算确认书》不能作为本案债务的计算依据,三是主张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另案执行1015010元不能从本案债务本金280万元中予以抵销,两案审查后两份生效裁定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艺华公司继续在本次复议提出上述主张和请求,本院不再予以重复审查。同时,因本案系艺华公司申请复议,故对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三城公司异议请求的部分亦不作审查。结合艺华公司的其他复议申请,本案主要有以下两个焦点问题: 一是关于被执行人已付款项能否认定为清偿债务本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执行期间,艺华公司与三城公司于2001年4月6日签订《利息计算书》,明确了被执行人于1998年5月11日、1998年10月19日各还款134280元、10万元均属于“还本”,执行法院(2018)粤07执异3号执行裁定又进一步确认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另案执行款1015010元从本案债务本金中抵销,执行法院在本案异议中据此判定上述三笔还款均为清偿债务本金280万元、本案债务尚余本金1550710元,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虽有规定先利息后主债务的清偿顺序,但适用的前提为“当事人没有约定”。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在执行中签订了书面协议确认了三笔还款均为清偿债务本金,故艺华公司主张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债务仍为本金为280万元,并请求以此作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计息基数,不能予以支持。 二是关于2009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计息基数问题。在此期间,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计算方法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故计息基数应为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既包括债务本金,也包括迟延履行之前的债务利息。本案判决生效日为1997年11月11日,迟延履行起算日为同月22日。故本案迟延履行前即1997年11月22日前的债务利息,根据双方2001年4月6日签订《利息计算书》共四笔,分别为131760元、12000元、237168元、607040元,合共987968元,直至2009年5月18日被执行人尚未偿还。上述尚欠的利息与尚欠的债务本金1550710元,均为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均应计算2009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粤07执恢27号之三通知书,仅计算了在此期间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金所产生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当予以纠正。经核算,迟延履行日期前的债务利息共987968元,以此为计算基数,在此期间所产生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共计675189.96元,具体计算如下表。 表: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表 序号 计息基数 起算日 截止日 计息天数 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 双倍利息 1 987968 2009-5-18 2010-10-19 520 5.94% 169535.31 2 987968 2010-10-20 2010-12-25 67 6.14% 22579.46 3 987968 2010-12-26 2011-2-8 45 6.40% 15807.49 4 987968 2011-2-9 2011-4-5 56 6.60% 20286.28 5 987968 2011-4-6 2011-7-6 92 6.80% 34337.38 6 987968 2011-7-7 2012-6-7 337 7.05% 130403.54 7 987968 2012-6-8 2012-7-5 28 6.80% 10450.51 8 987968 2012-7-6 2014-7-31 756 6.55% 271790.00 合计 675189.96 说明:计算公式为,双倍利息=计息基数×计息年利率÷360天×计息天数×2 综上,执行法院计算本案执行标的金额时漏算了2009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675189.96元,执行法院(2017)粤07执恢27号之三通知书应作相应变更,执行法院所作异议裁定应予相应纠正;艺华公司其他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7执异15号执行裁定中“驳回异议人江门市艺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变更为“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7执恢27号之三通知书中被执行人需向申请执行人增加支付迟延期间债务利息675189.96元,驳回异议人江门市艺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异议请求”。 二、驳回江门市艺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先华 审判员 李昙静 审判员 庄绪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玉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