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碑民三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西安延炼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天亩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延炼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天亩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碑民三初字第127号原告西安延炼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路东段555号。法定代表人郑玉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向林。被告陕西天亩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泛美大厦2808号。法定代表人赵锦毅,总经理。原告西安延炼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炼公司)与被告陕西天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亩公司)连带保证责任追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2月27日,其作为保证人,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分行雁塔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雁塔支行)贷款2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签字,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未按规定偿还借款,农行雁塔支行于2002年5月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6日作出判决由其对被告欠农行雁塔支行的200万元本金及114875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从其账户扣划了2232855.26元偿还了被告下欠货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被扣划的2232855.26元及自该款被扣划之日至被告偿还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7日,农行雁塔支行与被告、陕西科纬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纬公司)及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借农行雁塔支行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12月27日至2000年12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3375‰,按季付息。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并约定由科纬公司和原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1999年12月27日至2002年12月26日。2000年8月30日,长安路支行又与天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300万元,科纬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农行雁塔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00年初,农行雁塔支行并入农行长安路支行)被告收到贷款后,仅支付过部分利息,截止2002年4月30日尚欠2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114875元未付,农行长安路支行于2002年5月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保证人科纬公司与原告承某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2年8月26日作出了(2002)西经一初字第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雁塔支行与天亩公司、科纬公司、延炼公司1999年12月27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有效;二、长安路支行与天亩公司及科纬公司2000年8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有效;三、天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长安路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30758.75元(利息计算到2002年4月30日,2002年5月1日至本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算)。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科纬公司对天亩公司上述全部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科纬公司向长安路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亩公司追偿;五、延炼公司对天亩公司欠长安路支行上述款项中的200万元本金及114875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延炼公司与长安路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亩公司追偿;六,驳回长安路支行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28元(长安路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天亩公司负担51500元,由原告长安路支行负担728元。天亩公司负担部分应与本判决给付款一并清结。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执行。2003年3月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延炼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三日内自觉履行,一、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长安路支行本金200万元及114875元利息。二、执行费1300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0日作出(2003)西执民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一、冻结(扣划)陕西天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科纬工贸有限公司500万元及利息的银行存款,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冻结(扣划)西安延炼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陕西天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欠中国农业银行西安长安路支行上述款项中的2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03年4月3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延炼公司在建行黄雁村分理处0105354-26188261账户将2232855.26元划至西安市农行长安路支行。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天亩公司催要,被告天亩公司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事实有(2002)西经一初字第056号民事判决书、(2003)西执民字第9号执行通知书、转账凭证、还款计划、催收函、收件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已被确认为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农行长安路支行向法院起诉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了原告的借款,原告已对原告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等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起诉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天亩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天亩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西安延炼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232855.2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自2003年5月1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272元,由被告陕西天亩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天亩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刘淑芳审判员 杨建刚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牛 媛---------------------------------------------------打印:张璐校对:牛媛送达:2009年月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