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张孝英与王洪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英,王洪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张孝英。委托代理人郑传宝,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恩。委托代理人王连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海青,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张孝英与被告王洪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英的委托代理人郑传宝、被告王洪恩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王洪恩驾驶鲁13/×××××拖拉机沿红日集团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过路的行人张孝英相刮压,造成张孝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被送往临沂市罗庄区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9000元,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2008年4月20日罗庄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洪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孝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洪恩违反交通规章制度,致使事故发生,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498.77元。被告王洪恩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于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王洪恩驾驶鲁13/×××××拖拉机沿红日集团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日集团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过路的行人原告张孝英相刮压,造成原告张孝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庄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洪恩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注意避让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张孝英过路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也是事故的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二项之规定,被告王洪恩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王洪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孝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孝英伤后到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36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支出医疗费15950.77元、病案复印费20元。住院期间由其子周荣前护理,护理人周荣前系临沂市冠方物流服务中心员工。2008年5月7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建议安装假肢,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元。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根据原告年龄、病情为原告装配国产普及型适用性假肢,价格为8300元/只。原告另主张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56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洪恩驾驶并所有的鲁13/×××××拖拉机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王洪恩已向原告先行垫付费用1万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所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罗庄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王洪恩对其违法驾驶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5950.77元,有其提交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实,并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周荣前系临沂市冠方物流服务中心职工,参照2008年度国有同行业交通运输、仓储、邮政业的年平均工资30037元计算日平均工资为82.3元,原告住院时间为36天,根据假肢配制机构的证明,装配假肢需训练调试20天,期间需陪护一名,因此综合原告的年龄、伤情、住院天数及假肢配制机构的证明等情况,本院对被告的护理天数酌情认定50天,应得护理费为4115元;原告主张日平均工资120元,但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形式上过于简单,且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35640元,原告系六级伤残,且已超过75岁,参照200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本院对该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假肢费用8300元,有假肢配制机构的证明予以证实,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500元。综上,医疗费1595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残疾赔偿金35640元、护���费411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假肢费用8300元、鉴定费400元、复印费20元,共计67713.77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61055元,其他损失6659元由被告王洪恩赔偿80%为5327元,因被告王洪恩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张孝英应返还被告4673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孝英道路交通事故损失61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20×××86)。二、原告张孝英向被告王洪恩返还赔偿款4673元,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张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洪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