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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与余××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余××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535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被告: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原告吴××为与被告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徐天鸿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2007年9月1日,我与余××签订杭州红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转让金为11万元,余××的付款时间及方式为2007年年底支付55000元,2008年年底支付55000元。余××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余××支付股权转让款110000元;2、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辩称:吴××胁迫我更改了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时间,实际转让时间是在2008年9月1日,支付相关转让金在2008年年底支付55000元,2009年年底支付55000元。杭州红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从2006年开始就没有年检了,依据现在的工商资料,实际控股股东是吴××。同时,吴××并没有协助我到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事实上,双方对这个协议都没有履行。综上,请求驳回吴××的诉讼请求。原告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在2007年9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的付款方式、时间以及协议签字后生效(协议有三处时间是更改过的,双方都已经在更改处按了手印确认)。经庭审质证,被告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签订时间是在2008年9月1日,付款时间是在2008年年底前和2009年年底前。当时是受胁迫的情况下按的手印。被告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08年9月1日,而且约定吴××要协助办理工商变更手续。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杭州红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是经过注册的。3、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从2006年开始杭州红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没有参加年检,也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经庭审质证,原告吴××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是一式两份的,双方各持一份。后来吴××认为还款时间太长,所以又拿了协议去找余××协商,余××也同意了。当时余××手上的那份是没有改的,因为他说会承认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公司注册时的企业法人情况,并不能证明是因为吴××的原因致使股东不能变更。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恰恰证明当时公司注册时股本金是到位的。股权没有变更并不是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余××,实际经营人也是余××。且从2006年开始没有参加年检,余××作为法定代表人是明知的,与股权转让也没有任何关系。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杭州红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由吴××、余××投资于2006年1月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投资比例分别为余××40%、吴××60%。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公司自2006年至今未参加年检。2008年9月1日,吴××、余××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将杭州红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转让给余××名下,转让金为11万元。吴××协助余××到工商局办理一切相关手续,付款方式为2008年年三十前付给吴××5.5万元,余额5.5万元到2009年年三十前一次付清。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后生效。”之后,吴××持有的《协议》中的“2008”均改为“2007”,“2009”改为了“2008”。修改处,余××均捺了手印。因余××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金,吴××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实,在签订协议后又对具体签约时间和款项的履行时间进行了修改亦属实。余××抗辩协议的修改及捺印系受吴××胁迫所致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余××还抗辩吴××不协助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没有履行协议。首先,余××对此未提交证据加以印证;其次,根据双方协议,转让金的支付不以办理变更登记为前提且约定了明确的支付期限。因此,根据协议约定,余××应在2008年年三十前向吴××付清股权转让金11万元。吴××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股权转让款110000元。如果被告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徐天鸿二0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徐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