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王云权、王月飞金融与王云权、王月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王云权,王月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812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北路488号。法定代表人王剑伟。委托代理人吴维胜,婺城区三江街道东阳街836号1幢1单元201室。系银行员工。被告王云权,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林溪乡溪坦村,现住义乌市锦都春江月园3-3-502室。身份证号3303257********。被告王月飞,女,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林溪乡溪坦村,现住义乌市锦都春江月园3-3-502室。身份证号3303257********。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维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权、王月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12月18日,被告王云权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月利率6.51‰,逾期利率9.765‰,并由被告王云权、王月飞所有的位于锦都春江月园3-3-502室的房屋、土地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2009年12月14日归还,还款方式: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现发现被告因负债较多,已停止生产并外逃。现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云权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09年1月6日止为2430.4元,以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对被告王云权、王月飞抵押的房产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云权、王月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被告王云权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6.5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则视为违约,至2009年12月14日归还,本金在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归还。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逾期利率为9.765‰。该笔借款由被告王云权、王月飞所有的坐落于锦都春江月园3-3-502室的房屋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被告王云权未按期支付第一季利息,现人已外逃。上述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附抵押财产清单)、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未支付利息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按季付息义务,原告依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可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两被告以其共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共有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09年1月6日止为2430.4元,从2009年1月7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二、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王云权、王月飞用于抵押的坐落于锦都春江月园3-3-502室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4元,由被告王云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金林响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力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