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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与陈甲、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陈甲,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708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方×。被告:陈甲。被告:高××。原告李××为与被告陈甲、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09年2月1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甲因家庭需要于2008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41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及时归还。但两被告至今未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1000元。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于200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8月19日登记离婚。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甲于2008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41000元。两被告至今未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陈甲出具的借条一份、慈溪市慈溪市民政局出具的两被告的离婚历史表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乙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4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甲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随时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陈甲主张权利。同时,因被告陈甲所借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陈甲所欠原告的债务应按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处理。且两被告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作出约定,两被告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甲将系争借款约定为被告陈甲的个人债务,因此,所欠原告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41000元。两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5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沈国文代理审判员陆潇岚代理审判员孙赟峰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许珊珊(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