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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与石×、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石×,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240号原告:潘××。被告:石×。被告:姚××。原告潘××为与被告石×、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焕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伯灿、梁永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2008年2月28日、3月4日被告石×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姚××作担保。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原告潘××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石×于2008年2月28日、2008年3月4日各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并由被告姚××作担保的事实。被告石×、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提供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质辩权。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潘××提供的二份借条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明力本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28日,被告石×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8年3月4日,借款人石×、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债务份额,两借款人承担互负清偿债务责任,约定于2008年4月2日归还,由被告姚××作担保。由被告姚××作担保。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姚××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2008年3月4日借款人石×、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姚××作担保,现原告选择借款人石×作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石×返还借款、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归还原告潘××借款本金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石×、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傅焕森审判员  梁永青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