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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伍××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421号原告:伍××。委托代理人:施×。被告:杨××。原告伍××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 胡爱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杨××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2年1月25日、2月21日向伍××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由杨××出具欠条一张和存款凭证为据,嗣后,被告仅支付2002年利息,2003年至今本息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催讨,借款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杨××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3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和农某某行存款凭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杨××口头答辩称:借款15万元及约定月利率1.5%属实,我因经商亏本,目前无能力偿还,但2008年底已付1万元,同意作为利息款扣除。上述原告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8年底,杨××已付利息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欠原告伍××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伍××与被告杨××之间的借贷关系及约定的利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伍××诉称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原告伍××借款1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应扣除已付1万元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杨××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交付,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胡爱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柯成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