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余商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039号原告:夏××。被告:李××。原告夏××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夏××起诉称:2008年3月1日,李××向夏××借人民币605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2008年11月20日之前归还。后归还3000元,余款305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5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因被告李××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查明。经审核,该份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向原告夏××借款6050元,并于2008年11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同年11月20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3000元,尚欠305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归还原告夏××借款305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志  业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佳萍(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