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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甲与毛乙、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甲,毛乙,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720号原告:毛甲。被告:毛乙。被告:包××。原告毛甲与被告毛乙、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乙、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29日,被告毛乙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1%。后被告仅支付过2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予支付和归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自2008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诉称事实成立,提供被告毛乙于2008年6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桥头镇毛三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二份。被告毛乙、包××未作答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毛乙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对借款期限和利率作出约定的事实。桥头镇毛三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可以证明毛丙与毛兴万系同一人的事实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毛乙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毛乙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至今被告毛乙仅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对其余利息及所欠原告借款,被告应予支付和归还。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毛乙所欠原告债务应为两被告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乙、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毛甲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29日到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元,本院依法收取44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红莲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 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