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494号原告:陆某甲。被告:吕某。原告陆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忠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年××月××日向嘉善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与被告认识时已怀孕,儿子陆某乙于2006年5月16日出生,婚后原告一直居住在自己家中,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被告不愿意上班工作,也对儿子陆某乙存有歧视,不提供抚养,双方经常争吵,久而久之,双方感情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维持,故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5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半承担;3、原、被告无债权债务及财产纠纷;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在原告未补偿我损失的情况下,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5年起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一起居住在原告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乙。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脾气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时有争吵。2008年4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维持等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虽曾表示同意离婚,但因双方就经济补偿未达成协议,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脾气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和体谅,为儿子健康成长考虑,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富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引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