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与吕××、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吕××,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73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吕××。被告:许××。委托代理人:吴××。原告郑××诉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许××为共同被告。因被告吕××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2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被告许××的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起诉称:2008年8月3日至10月1日,被告吕××为归还他人借款及支付利息,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元,口头约定全部借款于同年10月底归还。届期,被告吕××未予归还。原告认为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65000元。被告吕××未作答辩。被告许××辩称:1.两被告于1990年10月19日结婚,2008年9月24日登记离婚。因为被告吕××长期赌博,不负家庭责任,夫妻感情不好。被告许××对被告吕××是否举债及举债数额均不知情;2.即便原告诉称的借贷存在,也系被告吕××因赌博产生的个人债务,且被告吕××亦出具声明称其离婚前所负的债务均系其个人债务,与许××无涉;3.原告诉请借款中有15000元系被告吕××在离婚后的举债。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慈溪市周巷镇蔡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别名“黑皮”,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6份,证明自2008年8月3日至2008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元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0年10月19登记结婚,2008年9月24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许××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未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从形式上看,该份金额为5000元的借款,系被告吕××在离婚后所借债务,借条的出具时间为“08年16日”,不符合证据形式。被告许××提供以吕××名义出具的书证一份,书证反映:2008年9月24日前所借的欠款系被告吕××所借,被告许××均不知情亦不负还款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称,首先,原告与被告许××相识,该借款被告许××亦明知,许××曾答应卖掉房子后予归还;其次,该书证中吕××的签字与正文形式不符,可能系先签字。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表、周巷镇蔡家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被告许××无异议。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条6份,被告许××认为系被告吕××因赌博产生的个人债务,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另本院结合许××提供的被告吕××的书证,该书证虽系吕××的个人意思表示,不能证实吕××的举债系其个人债务,但能证实被告吕××曾向他人借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6份借条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吕××系朋友。两被告于199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2008年8月至10月,被告因归还他人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先后六次共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所有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现被告吕××下落不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吕××应予归还借款65000元。在65000元借款中,被告吕××于2008年10月1日的借款5000元,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外,关于落款日期为“2008年16日”的借款10000元,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许××未予认可,故该10000元借款系被告吕××的个人债务。被告许××辩称所有债务系被告吕××因赌博产生的个人债务,无相关证据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吕××向原告的借款50000元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其余借款15000元系被告吕××个人债务,由被告吕××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郑××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郑××借款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原告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0元,本院依法收取1420元,由被告吕××、许××共同负担1050元,被告吕××负担37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智君审 判 员 丁乃良代理审判员 崔志宁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