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赟与郑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赟,郑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87号原告黄赟(别名黄樟寅),医生。被告郑思阳,教师。原告黄赟诉被告郑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赟诉称,2008年10月17日,被告郑思阳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七天,约定同年10月24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后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郑思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黄赟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思阳向原告黄赟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思阳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被告郑思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变更要求从借款逾期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的诉讼请求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郑思阳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赟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8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人民陪审员 童一明人民陪审员 毛水兰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溢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