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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莫萍与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萍,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莫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薇。被告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锋标。原告莫萍与被告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5日、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萍之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张薇,被告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锋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萍诉称:200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也于2006年5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并告知原告会按约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直到2008年5月,原告听小区其他业主说,被告根本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被告均敷衍了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120.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要求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的违约约定。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商品房交付后9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在2006年5月已拿到房屋,故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8月30日开始起算,到2008年8月30日为止,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2、收据联2份,要求证明原告已付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民事调解书2份,要求证明原告知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及时间。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待征事实,权利被侵害的诉讼时效起算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应当知道的时间应根据双方约定的办理产权证时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同一小区的业主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后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4、房屋租赁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5月30日原告只是签了单,被告直接将房屋交付给了承租人。被告认为证据与原告的诉讼主张不存在关联性,被告在2006年5月30日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房屋交付存在多种方式,原告是否实际拿到钥匙并不是交付的必要条件。5、申请证人李某、林某、黄某、王某、赵某出庭所作的证言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李某作为同类案件的原告,已向法院起诉,其证言没有相应的证明力,不应采纳,证人林某的证言与李某有出入,林某说是2008年4、5月份去被告处,李某说是2008年3、4月份去的,在3月份就认识原告的驾驶员(林某),两人的证言存在矛盾,且证人林某是原告的驾驶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效力较低,对其余三名证人认为其均是购房者,原告利益一致,故证据肯定有利于原告,且只有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曾去催讨违约金。本院认为李某作为另案起诉被告的当事人,对于其证言不予采信,林某系原告的驾驶员,双方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也不予采信,但其余三位证人,尤其是黄某、王某均系向被告购买同一小区房屋的业主,对于催讨的情况一般只有业主最为清楚,两名证人与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纠纷已经本院调解处理,两人的证言基本一致陈述在2008年3、4月份向被告催讨逾期办证违约金时,原告也在场催讨,且对被告接待人员陈述一致,故可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3、4月向被告催讨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6、房屋交接单1份,要求证明2006月5月30日被告已根据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承认签写了交接单,但认为并没有拿到钥匙,被告把钥匙直接给了承租人。本院对于证据本身予以确认,认为在购房返租的情况下,是否直接向原告交付钥匙并不是房屋交付的必要条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座落于绍兴市区玛格丽特商业中心A2幢1804室房屋出卖给原告。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3%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06年5月30日交付了房屋,但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使得原告领取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在2008年3、4月份期间向被告催要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因被告的原因,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由此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而原告已举证证明曾多次与其他业主向被告催讨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故被告的这一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莫萍违约金5120.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 跃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