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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康定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与杭州第柒楼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康定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杭州第柒楼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146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康定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高峰。委托代理人:金伟勋。被告(反诉原告):杭州第柒楼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曙。委托代理人:王伟、徐路宁。原告杭州康定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定公司)诉被告杭州第柒楼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丽独任审判。审理中,餐饮公司提起反诉,本院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康定公司、餐饮公司的申请,依法对餐饮公司、康定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定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伟勋、餐饮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定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21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餐饮公司向康定公司购买一批电脑,共计货款862500元。此后,餐饮公司向康定公司又购买了网吧配件及运行的其他材料,又产生了相应货款。此后,康定公司按约向餐饮公司交付货物并完成了安装和调试。截止2008年7月22日,餐饮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款项62万元。餐饮公司又陆续支付了26万元,至今尚欠货款36万元。上述欠款经康定公司催讨,餐饮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餐饮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6万元及违约金5.4万元(以62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08年7月22日起计算至12月1日止),共计41.4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餐饮公司承担。被告餐饮公司答辩称:双方存在电脑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餐饮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是因康定公司交付的电脑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情况,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与实际交付的产品型号不符。例如:经餐饮公司向AMD中国公司了解,康定公司提供的AMD处理器不是正品盒装处理器,不能享受3年的正规质保服务,并且风扇都是冒牌货。由于康定公司提供的假冒风扇无法良好散热,导致电脑经常出现死机等故障。综上,要求驳回康定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餐饮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21日,双方签订了《杭州康定科技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餐饮公司向康定公司购买电脑;合同确定的CPU型号为4800AM2、双核2.5G,内存为2GB/800金条;硬盘为160G/7200/ST;主板为华硕M2N;显示器为19“LCD、机箱为航嘉+钻石320w”等。合同签订后,康定公司向餐饮公司提供了电脑230台,并进行了安装。安装之后,在使用期间餐饮公司发现电脑经常出死机、屏幕出现问题、电源不稳等故障,因此要求康定公司提供服务,排除电脑故障,但康定公司一直未能解决上述电脑故障问题。经餐饮公司向AMD中国公司了解,发现康定公司提供的AMD处理器不是正品盒装处理器,不能享受3年的正规质保服务,且风扇都是冒牌货,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与实际交付的产品型号不符,显示器等也存在问题。餐饮公司购买的全部电脑都不是原装正品,享受不到AMD公司的正规服务。因康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2008年5月21日双方签订的《杭州康定科技买卖合同》;二、康定公司返还货款592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5650元(自2008年5月24日计算至2008年11月17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分段计算,2008年11月17日后的利息按照贷款利率7.47%计算至货款归还完毕止);三、赔偿经济损失270000元(2008年11月17日后的损失按照每月10.8万元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本、反诉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由康定公司承担。审理中,餐饮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2008年5月21日双方签订的《杭州康定科技买卖合同》。反诉被告康定公司答辩称:1、康定公司所提供的产品经双方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合同对所购买产品的型号、颜色、安装调试、验收等都作了特别约定。合同签订后,康定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且交货时双方对货物的型号、品牌、大小、颜色、质量等都进行了验收,所有产品均符合合同约定,康定公司立即进行了安装调试。经过数月的测试和运转后,餐饮公司确认合同项下的所有电脑经安装调试,都已验收合格。此后餐饮公司开始经营网吧,期间康定公司还派员对电脑进行了维护,该网吧一直经营至今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餐饮公司现提出质量异议,意在抵赖货款。2、餐饮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产品已验收合格并使用至今,康定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餐饮公司至今未能举证证明质量问题的存在,故不具备《合同法》第94条中关于合同解除条件的任一情形。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餐饮公司的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康定公司对本、反诉一并举证:1、《杭州康定科技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合同第一条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经质证,餐饮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所购买的电脑中的CPU享受AMD公司3年的质保服务,但事实上餐饮公司根本无法享受该质保服务。2、娃哈哈七楼网吧配件报价单两份,证明餐饮公司还向康定公司购买了合同约定之外的配件及材料的事实。经质证,餐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因其交付了电脑配件,就可以证明所交付的整机质量合格。3、网吧验收单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合同标的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经质证,餐饮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网吧验收单不应由工程部盖章确认,而且李世金不是电脑专业技术人员,其只是负责网吧装修工程的人员,无权进行验收,应当由杨小罡组织验收。4、货款支付方式协议书一份,证明货物交付后,餐饮公司承认欠款62万元并承诺还款的事实。另外证明餐饮公司出具该还款协议时并未对电脑质量提出任何异议。经质证,餐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杨小罡现已离开餐饮公司,其是否在上述协议签字及捺印餐饮公司无法确认。5、照片一组,证明网吧一直在经营的事实。经质证,餐饮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上述照片印证因康定公司提供的电脑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餐饮公司至今无法正常经营。6、针对餐饮公司的质证意见,康定公司当庭补充提交盖有“七楼餐饮娱乐项目工程部“印章的停车场停车小票一份,证明餐饮公司工程部的印章对外可以代表餐饮公司。经质证,餐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7、“七彩魔方“上网卡一份,证明网吧一直在经营的事实,该网吧无法继续经营的原因是餐饮公司未能办理网吧经营许可证。经质证,餐饮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上网卡是在网吧开业前赠送给客户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餐饮公司对本诉部分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9月21日的函件一份,证明以下事实:康定公司交付的CPU在运行过程中出现故障,造成餐饮公司经营损失;康定公司提供的液晶显示器出现大量亮点,餐饮公司要求处理,但康定公司至今未予处理。经质证,康定公司有异议,表示并未收取上述函件。2、收条五份、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康定公司已收取的货款金额。经质证,康定公司认可确实收到餐饮公司支付的货款592000元的事实,同时认为,领(付)款凭证上领款人是王军、核准人是李世金,结合康定公司提供的李世金对质量进行验收的证据可以认定其有权对外代表餐饮公司。餐饮公司对反诉部分举证如下:1、《杭州康定科技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电脑买卖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证明,合同约定康定公司提供的CPU可以享受3年质保期,以及双方应当共同对产品进行验收。经质证,康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康定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康定公司在餐饮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下可以为其提供3年的质量保修服务。餐饮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2、3同本诉证据1、2,康定公司的质证意见也同前所述。4、‘’AMD中国公司19日宣布成立,将落户中关村科技园“的网络报道一份,证明AMD公司在中国落户的事实。5、“不再上当受骗,编辑教你分辨AMD盒装CPU”的网络报道一份,证明如何识别AMD正品盒装处理器的方法。6、“短信可查询AMD处理器是否中国大陆正品行货“的网络报道一份,证明如何通过短信识别AMD正品盒装处理器的方法。经质证,康定公司认为上述材料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有异议。7、短信查询显示结果(共计5页)一份,证明康定公司提供的CPU不是AMD正品盒装处理器。经质证,康定公司对其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同时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8、2008年11月7日美国AMD远东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如何识别AMD正品盒装处理器的方法。经质证,康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说明是出具给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的,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9、实物正品CPU处理器和康定公司提供的CPU处理器各一只,证明康定公司提供的CPU并非AMD正品盒装处理器。经质证,康定公司有异议,认为餐饮公司提供的上述CPU是否是其提供的无法确认。10、租赁协议(系复印件)一份,证明网吧的月租金为10.8万元。经质证,康定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本、反诉证据认证如下:一、康定公司提供的证据1、2,餐饮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康定公司提供的证据3,餐饮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否定该工程部的印章及李世金签字的真实性,且康定公司提供的证据6也印证了该工程部的印章也对外使用的事实,另外,康定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领(付)款凭证上也有李世金签字,由此可证明李世金系餐饮公司员工的事实,综上,康定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餐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餐饮公司对杨小罡的签名表示无法确认,并于审理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因其未能联系杨小罡本人,以致鉴定不能,故而撤回该鉴定申请,因餐饮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外,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杭州康定科技买卖合同》看,该合同落款有餐饮公司签章及杨小罡签字,康定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娃哈哈七楼网吧配件报价单上也有杨小罡的签字,并且审理中,餐饮公司也认可其是本案所涉合同的负责人,据此可以认定杨小罡与康定公司签订货款支付方式协议书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6、7,餐饮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予以认定。二、餐饮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1,康定公司表示并未收取,因餐饮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效力予以认定。对餐饮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1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反诉证据2、3的认证意见同上;反诉证据4-6系网络下载的相关报道,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对其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反诉证据7系餐饮公司自行制作的相关查询资料,康定公司对此有异议,因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康定公司提供的CPU非AMD公司的正品盒装处理器,对其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对反诉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反诉证据9系餐饮公司提供的相关实物,因该实物的来源无法确认,康定公司对此有异议,故不能以此证明康定公司提供的CPU非AMD公司正品盒装处理器;反诉证据10系复印件,康定公司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5月21日,康定公司与餐饮公司签订《杭州康定科技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康定公司向餐饮公司提供230台电脑,双方在产品清单中确定了各种规格型号的配件,合同总价款为862500元;付款方式为餐饮公司需首付5万元,在货物到达指定地点的当天需交付全额的30%,余下70%的余款在两个月内付清,每月按照35%支付,若延期交付,餐饮公司应每天向康定公司缴纳延期额的千分之一作为罚金;交货时间为2008年6月6日,交货地址为庆春路娃哈哈美食城7楼,若延期交货,康定公司应每天向餐饮公司缴纳延期额的千分之一作为罚金。合同第四条还约定,餐饮公司收到设备后,康定公司应在餐饮公司及其技术人员共同监督下及时验收,验收时可对不符合合同要求及合同产品清单的配件或产品拒绝接收等。双方均在该合同落款签章,并由餐饮公司的代表杨小罡和康定公司的代表王军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康定公司向餐饮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230台电脑及配件,并进行安装、调试。之后,餐饮公司还向康定公司购买了其他配件。餐饮公司于同年5月23日、6月4日、6月26日陆续向康定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21万元、52000元。2008年7月22日,双方签订货款支付方式协议书一份,确认餐饮公司拖欠康定公司货款62万元,餐饮公司承诺于2008年7月24日支付货款15万元,于7月30日支付货款16万元,余款于8月18日一次性支付。该协议书还确认餐饮公司收取的电脑数量为230台。协议签订后,餐饮公司又向康定公司购买了价值2万元的电脑配件等。餐饮公司于7月24日向康定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于7月30日支付货款16万元,于10月7日支付货款2万元。8月18日,餐饮公司向康定公司出具了网吧验收单,确认餐饮公司所购买的电脑及配件经检验调试验收合格,该验收单落款加盖了“七楼餐饮娱乐项目工程部“的印章,并由餐饮公司员工李世金签字。此后,因餐饮公司未能及时清偿余款,遂引起讼争。另查明,餐饮公司收取的电脑产品等用于网吧经营,其经营了一段时间后,于2008年12月14日暂停营业。本院认为,康定公司与餐饮公司于2008年5月21日签订的《杭州康定科技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康定公司向餐饮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230台电脑及配件,餐饮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对价。餐饮公司认为实际交付的电脑数量为220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质量异议,本院认为,合同约定餐饮公司收到电脑及配件后,应当及时验收,并有权对不符合合同要求及产品清单的配件或产品拒绝接收。因双方并未明确质量检验期间,故作为买受方的餐饮公司应当在发现问题后及时提出异议。而本案中,餐饮公司收取了相关电脑及配件后,双方又签订了货款支付方式协议书,对剩余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餐饮公司并未提出质量异议,且该协议签订后,餐饮公司也陆续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之后,餐饮公司又于2008年8月18日出具了验收单,确认已对康定公司提供的电脑及配件验收合格,还将上述电脑用于网吧经营,在此期间仍未向康定公司提起质量异议。餐饮公司出具的验收单落款加盖了“七楼餐饮娱乐项目部“的印章,并经公司员工李世金签字确认,故应当认定该出具验收单的行为是有效的。审理中,餐饮公司向本院申请质量鉴定,经现场查勘,存在部分电脑机箱被拆开、显示屏与主机分离等情形,且康定公司对上述电脑及配件是否为本案所涉标的有异议,因鉴定检材无法固定,故本院对餐饮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合以上分析意见,本院认为,餐饮公司关于质量异议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康定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审理中,康定公司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六,本院予以准许。另,双方在2008年7月22日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餐饮公司分期履行付款义务,所有款项应于2008年8月18日前清偿完毕,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8月19日起算较为合理,并以未付款项36万元为基数。因康定公司提供的电脑及配件符合合同约定,餐饮公司认为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依据,故其根据质量问题主张的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第柒楼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康定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货款36万元。二、被告杭州第柒楼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康定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违约金22464元(自2008年8月19日计算至2008年12月1日止)。三、驳回原告杭州康定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杭州第柒楼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杭州第柒楼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原告杭州康定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承担510元,被告杭州第柒楼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本诉财产保全申请费2620元,由原告杭州康定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承担120元,被告杭州第柒楼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由被告被告杭州第柒楼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9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审 判 员  崔 丽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是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