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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刘钢涛。被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英。原告张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涛、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婚姻经过及生育女儿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是被告对婚姻不忠实,致夫妻出现矛盾,现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绍兴县结婚登记申请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否认原告的该项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对婚姻不忠实,原告否认被告的该项主张,因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后已生育了子女。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迎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