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临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与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21号原告:董××。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程××。原告董××与被告程××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4年1月10日,被告程××为购买轿车申请按揭贷款,与中国银行临海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及原告三方签订了2004年7252第067号《购车借款合同》从该行贷款142000元,约定由原告董××为其借款担保人。贷款后被告却多次逾期,根据合同约定,临海中行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分别在2006年11月10日代偿50元、2006年12月08日代偿4410元、2007年1月10日代偿4380元、2007年3月12日代偿8900元、2007年4月8日代偿4280元,以上合计代偿22020元,被告于2007年1月25日归还给原告4000元、2007年4月4日归还给原告10000元。被告程××还欠原告代偿款802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8020元,有权向被告收取资金占用损失503.8元。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8020元;2、被告偿付资金占用损失503.8元;3、具状日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继续由被告偿付;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和宣读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董××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3、《购车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4、存款回单1份、临海中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息802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举证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临海中行与被告程××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及临海中行与原告董××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垫付款802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50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巧玲审 判 员 卢爱彬审 判 员 王和平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