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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和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和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谢甲买卖合同纠与谢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和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和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谢甲买卖合同纠,谢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813号原告:浙江××和建材有限公司061-7)。住所地:绍兴县××桥××孙村。法定代表人:夏甲。委托代理人:竺××。委托代理人:夏乙。被告:谢甲。委托代理人:谢乙。原告浙江××和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谢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和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夏乙、被告谢甲的委托代理人谢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和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砖块供货合同》一份,并对合同的标的、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2,289.10元及支付自2008年12月1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货款的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并��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甲在答辩期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诉称:所欠货款人民币32,289.10元是事实,但是在2008年年底曾有意支付给原告10,000元,后因原告拒绝该10,000元,所以被告未予支付。现被告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货款。原告浙江××和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7月27日《混凝土砖块供货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有购买混凝土砖块的买卖关系的事实。2、混凝土砖块货款核实书五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砖块,计价值人民币32,289.10元。同时原告补充陈述,2008年11月13日这份货款核实书上未收货款是32,306.50元,因其中有60块砖是少送的,所��实际金额应是32,289.10元。被告谢甲质证表示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两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谢甲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7月27日签订《混凝土砖块供货合同》一份,双方对合同的标的、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人民币32,289.10元,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律应予保护。原告方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受方的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相应价款的权利。被告谢甲未能及时与原告结清所欠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2,289.1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双方签定的《混凝土砖块供货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为所供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六,并约定付款期限是最后一张回单起一个月内付清。而双方最后一张回单日期为2008年11月13日,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2月1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货款的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请,其起算时间、适用利率皆与双方合同约定相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甲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和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289.1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2月1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59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谢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