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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海宁××××纺织有限公司、海宁××××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毕××买卖合同与毕××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纺织有限公司,海宁××××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毕××买卖合同,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1号原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皮革城××辅料市场××号。法定代表人:丁××。委托代理人:褚××。被告:毕××。原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月29日组成合议庭,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被告毕××向原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购买人造革,至今尚欠货款147174.4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7174.4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毕××欠其货款147174.40元的事实。被告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下列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毕××向原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购买人造革,结欠价款147174.4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支付价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价款147174.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价款14717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3元,保全费1295元,合计4538元,由被告毕××承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茅益东审 判 员  朱 英代理审判员  柯盛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海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