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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叶××为与被告朱××、椒江××灯联营总厂股权与朱××、椒江××灯联营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叶××为与被告朱××、椒江××灯联营总厂股权,朱××,椒江××灯联营总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340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郑××。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朱××。被告:椒江××灯联营总厂,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朱××。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原告叶××为与被告朱××、椒江××灯联营总厂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被告椒江××灯联营总厂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号:台开国用(2000)第682号]诉讼保全。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潘××,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起诉称:2008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持有的椒光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朱××,一方违约,相对方某某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其中第三期应于2009年1月25日前支付60%转让款计918000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927.8元(从2009年1月26日起至2月1日止共7天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并支付到实际履行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朱××向原告支付利息1542.24元(从2009年1月26日起至2月1日止共7天按违约金额918000元的月千分之七点二计算),并支付到实际履行之日。被告椒江××灯联营总厂为担保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朱××支付原告转让款91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0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和利息(从200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月千分之七点二计算),被告椒江××灯联营总厂负连带责任。被告朱××和椒江××灯联营总厂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对的。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办理在椒光集团及关联企业的全部手续及提交相关资料,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移交相关资料。因为原告违约在先,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约定了一方违约相对方某某要求对方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既支付违约金又支付利息,是不合法的。利息请求中的利率计算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朱××2009年1月25日前应付60%转让款,如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椒江××灯联营总厂负连带责任;2、律师函2份,证明原告的资料已经移交,并尽到通知义务。3、椒光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两被告对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有义务办理其在椒光集团及关联企业的全部手续、移交相关资料,原告没有移交相关资料。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律师函已经超过期限,并对律师函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两被告认为变更登记情况只能证明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不能证明办理移交相关资料手续。本院认为:两被告认可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该转让协议书具有证明力。律师函是原告的代理人代理原告向被告提出处理事务的意见,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方移交了相关资料。椒光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属于工商登记资料,反映椒光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及股份变更情况,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椒光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朱××,转让价为153万元,协议生效之日七天内支付10%转让款,2008年9月30日前付30%转让款,余款60%在2009年1月25日前付清;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告在椒光集团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同时转让给被告朱××;合同签订后,原告必须协助被告朱××办理椒光集团有限公司及关联企业工商变更登记,办理原告在椒光集团及关联企业的手续以及移交相关资料,如果原告不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相关手续的,被告朱××有权拒绝支付转让款;一方违约,相对方某某要求违约方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椒江××灯联营总厂为被告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协助被告朱××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被告朱××未按时支付第三期60%的转让款计91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椒江××灯联营总厂自愿为被告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不违反法律法规,该担保有效。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协助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被告朱××未按约付清转让款,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椒江××灯联营总厂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转让协议虽约定了原告应当履行办理其在椒光集团及关联企业的手续以及移交相关资料的义务,但该义务并非被告朱××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且该义务的权利主体是企业并非被告朱××,故被告朱××不能以原告未履行此义务为由拒付转让款。原告要求被告朱××支付转让款及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椒江××灯联营总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转让协议已经约定了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朱××同时支付利息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股份转让款918000元及违约金(2009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椒江××灯联营总厂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2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朱××负担18000元,被告椒江××灯联营总厂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敏审 判 员  王秀云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晓本案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