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甲、安吉县××矿、朱乙与朱甲、安吉县××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甲,安吉县××矿,朱甲、安吉县××矿,朱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县××矿,住所地:安吉××××镇鲁家村。投资人:朱×。委托代理人:孙××。委托代理人: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乙。委托代理人:沈×。上诉人朱甲、安吉县××矿(下称三××矿)为与被上诉人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08)安商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和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日,经结算后朱甲总结欠朱乙借款38000元及利息17000元共计55000元,对该款三××矿自愿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并由三××矿出具欠条一份,同时收回朱甲出具的两份借条。之后,朱乙多次向朱甲、三××矿催讨,三××矿于2006年底支付了5000元,而对余下的欠款至今未付。朱乙于2008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甲、三××矿立即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朱甲在原审辩称:其已于2007年2、3月份归还了借款,收回了两份借条,现与朱乙已无经济往来。请求驳回朱乙的诉讼请求。三××矿在原审辩称:朱乙与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朱乙提供的证据是其承担一般保证内容的承诺书,现朱甲已归还了欠款,主债权已不存在,故其不需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朱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朱乙与朱甲、三××矿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三××矿在欠条中注明,如朱甲无力偿还由其清偿,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三××矿为朱甲提供的是一般保证责任。朱甲、三××矿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至于朱乙要求支付利息18000元,朱乙与朱甲、三××矿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故朱乙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朱乙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朱乙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乙5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二、三××矿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朱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50元(已减半),由朱甲、三××矿共同负担。该款朱乙已预交,限朱甲、三××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朱乙。朱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朱甲对借款本息早在2007年2、3月份归还给朱乙,同时收回了两张借条。民间借款都是借款的时候写借条,还款的时候收回借条。一审法官认为借款归还时应让对方出收条的说法没有道理。三××矿也称没有收到过借条,且其出具给朱乙的“欠条”中写着“附借条原始凭证两张”,“欠条”的意思是保证,两张借条是“欠条”的附件,说明借条在朱乙处。如果朱甲无力偿还借款,则由三××矿帮助还,“欠条”和借条由三××矿一起收回。一审认定借条已被三××矿收回的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三××矿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借条已由三××矿收回系认定事实错误。朱甲在一审当庭陈述,已在2007年2、3月份归还了借款本息,同时收回借条两张。三××矿出具给朱乙的“欠条”中写着“附借条原始凭证两张”,说明借条是作为“欠条”的附件而由朱乙收执。之所以借条要作为“欠条”的附件,是因为在朱甲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三××矿才承担偿还责任。一旦朱甲偿还借款,朱甲收回借条,三××矿的保证责任消灭。如果朱甲未偿还借款,借条则必然在朱乙处,朱乙向三××矿求偿时就应当将“欠条”连同附件借条给三××矿,三××矿据此向朱甲追偿。2、一审判决三××矿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某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表明,朱甲已经归还了借款,借条由朱甲收回,说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已消灭。三××矿是保证人,主债务消灭,保证责任也依法消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朱乙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朱甲曾向朱乙借款。2006年11月3日,三××矿向朱乙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原本矿职工朱甲借鲁家村朱乙人民币55000元,其中1.8万元欠条:朱甲写给朱乙,3万元欠条写给楼德震,其中2万元是朱甲向朱乙借的,另1万元朱某某向楼德震借的。另总利息1.7万元。如朱甲在无力偿还的情况下,由本矿一律承担偿还给朱乙55000元(不包括朱甲欠楼德震1万元)。附借条原始凭证两张。特出此据。末尾有三××矿的盖章和投资人朱×的签名。2006年11月3日。”2006年年底,三××矿向朱乙支付了5000元。朱乙在该“欠条”的左下角注明:“于2006年年底已付5000元。”后朱乙以向朱甲、三××矿索款无着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朱甲是否已归还借款;2、三××矿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出借人朱乙以三××矿出具的“欠条”为主要证据向朱甲、三××矿主张债权。首先,从“欠条”的内容看,其性质为三××矿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书,是对朱甲欠款的见证和一般保证。朱乙仅凭这张名为“欠条”实为保证书的证据向朱甲、三××矿主张债权,其起诉的证据并不充分。其次,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出借人朱乙主张原始凭证两张借条已由三××矿收回,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朱乙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三××矿收回借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在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中,借据是借款关系成立的直接有效证据,借款人借款时出具借条给出借人,借款人还款时从出借人处收回借条或由出借人出具收据,则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本案中,出借人朱乙不能提供借条,其要求朱甲还款的主张不能支持。最后,既然朱乙主张朱甲欠其债务的证据不足,在主债务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朱乙要求三××矿承担保证责任缺乏基础。综上,朱甲与三××矿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08)安商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朱乙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均由被上诉人朱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玲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