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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与何××、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何××,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71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被告:何××。被告:涂××。原告李××为与被告何××、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作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慧慧、人民陪审员王巍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涂××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被告何××于2007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8月24日至2007年9月23日,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计算,上述借款由被告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8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2、被告涂××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二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及借款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何××、涂××未做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何××、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何××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何××欠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被告何××应当偿还。双方约定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原告自愿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涂××与原告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何××负担,被告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作力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王巍巍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