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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新法执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陕西帝安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陕西帝安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新法执字第191-1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258号。法定代表人郭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媚,女,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陕西帝安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新街258号皇城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赵藩。委托代理人李文中,陕西海航海盛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当事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陕西帝安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9日作出的(2009)新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于2007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陕西帝安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付本金37702.58元、利息417.84元、诉讼费3145元,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陕西帝安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未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2007年5月31日依法扣押了被执行人陕西帝安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所有的夏华液晶42寸电视机4台、功放机3台、影碟机3台、音响6台(以上物品均为使用过),并依法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委托拍卖,经两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09年4月30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以本院扣押的被执行人陕西帝安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财产抵偿所欠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37032.72元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决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1、将扣押被执行人西安帝安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财产夏华夜晶42寸电视机4台、功放机3台、影碟机3台、音响6台(以上物品均为使用过)交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抵偿全部债务。2、本院(2007)新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雷安坤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永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