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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桐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桐民二初字第55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高××。被告:赵××。原告徐××诉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4万元。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其货款1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3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应于同年7月底前付清。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自08年12月22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欠原告徐××货款1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陈    弘    远审判员 陈水乔人民陪审员徐建人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舒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