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阮南法与叶汉金、邵晓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南法,叶汉金,邵晓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89号原告阮南法,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桥头镇径一西路1号,现住义乌市兴中小区12幢18号-3。委托代理人陈国琴。被告叶汉金,后宅街道宅二村12组。身份证号3307256********。被告邵晓君,后宅街道宅二村12组。身份证号××。原告阮南法为与被告叶汉金、邵晓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南法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汉金、邵晓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南法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至2008年11月26日止,两被告买水钻共欠原告货款65800元未付。为此被告叶汉金出具欠条一张。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5800元及赔偿利息。被告叶汉金、邵晓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至2008年11月26日止,两被告买水钻共欠原告货款65800元未付。为此被告叶汉金出具欠条一张。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叶汉金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叶汉金无故拖延支付货款,应承担付款责任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汉金、邵晓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阮南法货款658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被告叶汉金、邵晓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金 林响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力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