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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杨××为与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与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杨××为与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431号原告:杨××。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号。法定代表人:金××。原告杨××为与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纪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起诉称:2001年10月10日,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有本金利息共34.8万元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34.8万元及从2009年4月1日起以34.8万元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公某基本情况查询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2001年10月10日、2009年4月7日的收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1年10月10日,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借款3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三联收款收据,约定月利率10‰,后经原告催要,双方于2009年4月7日,将利息结算至2009年3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利息4.8万元,由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一份4.8万的三联收款收据,也约定月利息1%,本金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主张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欠其借款本金30万元及结欠利息款4.8万元,由被告出具的三联收款收据为凭,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自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被告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及支付约定的利息,理由正当。双方对4.8万元的利息结欠款又约定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结算至2009年3月31日欠利息4.8万元,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按照月利率1%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3260元,由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纪迈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亚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