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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与应××、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应××,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142号原告:章×。市人,住建德市下涯镇下市村村***号。身份证号码:330182198311101910。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应××。住建德市梅城镇龙溪村庵口教场97号。身份证号码:330126195905151814。被告:奚××。建德市梅城镇龙溪村庵口教场97号。身份证号码:××6196201051844。原告章×为与被告应××、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某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3日,被告应××以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于2009年3月底归还。被告应××出具欠条一份对借款金额、利息等作了明某某定。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因两被告系夫妻,该债务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80000元,偿付借款期间该款项利息11146.67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时止期间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应××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08年9月3日被告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利率和归还期限的事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应××、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11146.67元(2009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欠款本金的月利率2分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1040元(直接减半收取),由被告应××、奚××负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赖某君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