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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沈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965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叶××。委托代理人宓××。被告:沈某。原告黄××与被告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黄××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沈××为业主的余姚市临山镇沈氏文化用品厂所有的、位于临山镇南岭路74号的土地及其上建筑物采取了查封保全措施,保全金额870000元。本案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2008年6月24日,蒋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为连带责任人,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24日至2008年7月23日,利息为月息2分。后还款250000元,余款一直未还。现还款期限早过,原告多次追讨,蒋某某至今未还,被告也未承担其担保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利息120000元,合计87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短期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蒋某某向本案原告黄××借款1000000元,本案被告沈某为担保人的事实。2、《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沈某除在《短期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名外,另外还单独出具了一份保证书的事实。3、《领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蒋某某已领到1000000元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沈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被告沈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蒋某某与本案原告黄××于2008年6月24日签订《短期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蒋某某向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08年7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本案被告沈某为前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至实现履行全部债务及费用止”。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蒋某某从黄××处领取款项1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但其余本金750000元及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的利息未能归还和支付。现原告黄××要求被告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利息120000元。利息计算方法为:本金750000元,月利率2%,期限自2008年7月23日至今计算8个月。本院认为:蒋某某、本案原告黄××、被告沈某三方签订的《短期借款协议》及沈某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合法有效,三方形成了保证借款关系。其中黄××为债权人、蒋某某为主债务人、沈某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三方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限为“至实现履行全部债务及费用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即2008年7月24日至2010年7月23日。现因主债务人蒋某某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没有完全履行债务,债权人黄××便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沈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且原告主张的债权750000元、利息120000元均在三方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连带清偿原告黄××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120000元,合计87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0元,保全费4870元,合计17370元,由被告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利  群审 判 员 张  忠  员代理审判员 李  志  业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佳萍(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