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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小娟与高海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娟,高海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朱小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炎炯。被告高海根。原告朱小娟与被告高海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炎炯、被告高海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娟诉称:2008年8月6日,被告驾驶其所有的一辆号牌为鲁E×××××正三轮普通摩托车从绍兴市东湖镇驶往嵊州市方向,在途经绍甘线与老王崇线交叉口绍兴县王坛镇地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驾驶的小鸽子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未能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3543.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海根辩称:原告是因为走反车道才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力赔偿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朱小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经庭审质证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走反车道才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本院认为,被告虽对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无确凿推翻证据提供,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2本,要求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就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绍兴第二医院出院记录1份,绍兴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报告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治疗无效后造成右手被截肢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费用清单2份,要求证明原告伤后治疗过程中所采用的治疗措施及用药名称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医疗费发票及收据共15张,要求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用49612.43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伤残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起车祸受伤构成五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海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8月6日,被告驾驶其所有的一辆号牌为鲁E×××××正三轮普通摩托车从绍兴市东湖镇驶往嵊州市方向。在途经绍甘线与老王崇线交叉口绍兴县王坛镇地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驾驶的小鸽子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47天,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急救车费10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海根驾驶机动车未尽谨慎注意义务,造成与相对方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朱小娟发生碰撞,致原告朱小娟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海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被告对此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认为此责任认定公允、恰当,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原告对本起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剔除住院伙食费予以认定;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主张偏高,本院根据医院出具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止,计121天,对误工工资计算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标准的证据,故对原告误工期间的收入标准本院将结合原告农民户籍,参照浙江省2007年度农、林、牧、渔业“其他”栏18776元的年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224.2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后就诊次数及就医距离酌情确定6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朱小娟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即医疗费49097.33元,误工费6224.24元,护理费2953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9180元,合计163864.57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80%的损失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131091.66元予以支持。因被告的主要过错使原告身体致残,并给原告今后生活工作带来一定的影响,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确定10000元予以支持。根据以上确定的原告损失,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141091.6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000元,急救车费100元,尚需赔付原告136991.66元。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海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朱小娟人民币136991.66元;二、驳回原告朱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71元,减半收取1785.5元,由原告朱小娟负担585.5元,被告高海根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沙利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