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建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寿××、陈×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陈×,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35号原告:寿××。住本市梅城镇首府基弄6号4幢3单元405室。身份证号码:330126195212051327。原告:陈×。本市梅城镇首府基弄6号4幢3单元405室。身份证号码:330126194908171314。被告:丁××。住本市××首府××室。身份证号码:××××20。原告寿××、陈×为与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某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07年4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次诉讼后至归还清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计算);三、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承担本次诉讼后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丁××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丁××于2007年4月22日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催讨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进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寿××、陈×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26元,由被告丁××负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赖某君人民陪审员  蔡国根人民陪审员  徐利平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