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与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电子有限公司,杭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337号原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楼××室。法定代表人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毕×。被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主楼5、6层。法定代表人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原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与被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敏于2009年5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德××的委托代理人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德××诉称,2009年1月9日至3月12日期间,原、被告签订了五份订购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共购得山特牌ups电源230只,共计金额237890元,依照约定,原告从2009年1月14日至3月10日间分六次将上述五批货物送至被告公司所在地。被告对于签收原告的货物及其应付的货款均无异议。按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月结30天”,上述货款已超过结算期限。被告除于2009年1月15日和2月16日支付过90380元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14751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75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宏德××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订购合同5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出货单6份,证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给被告。3、银行进账单及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已收到的货款90380元。4、货物签收单1份,证明被告已收货物并确认欠款金额的事实。被告罗盘××书面答辩:欠原告货款147510元属实。被告罗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月9日至3月12日期间,原、被告共签订了五份订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山特牌ups电源230只,共计金额237890元,并约定“月结30天”。原告依约于2009年1月14日至3月10日分六次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和2月16日分两次支付货款共计90380元,尚欠原告货款14751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4751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5元,由被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来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