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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嵊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与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嵊商初字第2号原告金××。被告夏××。原告金××与被告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诉称,2006年6月,被告夏××将其在嵊泗承包的一项承揽工程某的木模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06年9月底完工。被告欠原告应付工程款共计128500元,已支付34740元,尚欠93760元,由被告于2007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但被告一直未能及时支付尚欠款,故原告于2008年12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清尚欠款93760元。原告金××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承揽合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夏××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金××提供的证据认为,欠条系原件,由被告夏××于2007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反映被告欠原告应付承揽工程款共计128500元,并由原告在该欠条上注明已付34740元,实际欠款93760元的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金××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与被告夏××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付清欠款,显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欠款93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144元,款汇至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88×××03-0030101)。审 判 长  张 革审 判 员  欧海军代理审判员  沈 玲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 娜 关注公众号“”